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4N23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3号京地大厦12层1202C。
法定代表人:郭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M0R794R,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山东小北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内A5区伍号展位。
法定代表人:陈培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兵,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飘,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三众汽车于2020年3月15日签署的《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案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的原则,属于无效约定,主要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为连接点,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标准的表述应该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哪一方为原告以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若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被破坏,属于无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申请人与三众汽车签署的《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而《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协议》为申请人与三众汽车于2018年12月10日签署的《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因此关于该案的管辖法院定应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合作协议13.11条款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门就涉案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签订了《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方案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是平等的,不论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是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哪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即确定为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确定且唯一,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涉案《服务费及保证金返还协议》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中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济宁三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合作协议》,是对上述合作协议中管辖约定的改变,上诉人主张适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