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蓬溪县诚信租赁部,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1MA634ETPXB。
经营者:赵传君,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群松,遂宁市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康晓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郑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蓬溪县诚信租赁部诉被告康晓辉、郑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松、被告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物;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租赁费64,652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合伙建设蓬溪县和谐之歌天雨楼(赤城湖水库内)工程需要,2015年10月14日起在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出库单明确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利息,至2020年1月21日下欠原告租金64,652元,虽经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郑刚辩称,不知晓在诚信租赁部租赁一事,未在诚信租赁站租过物件,未签订任何合同书;在赤城湖世地所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均在本人认可的国辉租赁站提供,从未到其他租赁站租赁;被告康晓辉以个人名义在赤城湖园区内单独承建工程,所以在原告处租赁属康晓辉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本人在赤城湖工程2016年就停工,康晓辉签字的事应提供郑刚签字的证据,否则与郑刚无关。
被告康晓辉辩称,在蓬溪县赤城湖唐兴书院的工程,所欠款项都有由郑刚承担,郑刚是乙方代表,康晓辉是施工管理负责人。一切工资、材料租金都是其办的结算,大部分郑刚至今不签字,自连工资也没拿到。没有康晓辉与郑刚的协议,怎么能算欠款人,所以康晓辉不承担一切的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出库单7份,入库单3份,结算对账单3份,系原件,由被告康晓辉签名(其中一次由他人代签,但在结算对账中康晓辉对数量签字认可),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和欠费事实上,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康晓辉与郑刚合伙组建郑刚、康晓辉施工队,于2015年9月25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2015年10月16日)与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公司签订蓬溪县赤城湖唐兴书院园区内天雨楼、藏真岛园林总平工程后期施工。原告将主体工程原承包人租赁的钢管、扣件继续出租给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康晓辉7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每一次原告均出具出库单,载明规格、数量、米数等,康晓辉在承租方经办人栏签名(其中一次由他人代签)。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9日由被告康晓辉或他人分3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由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规格、数量、米数等,被告康晓辉或他人签名确认。2018年2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20年1月21日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出具结算对账单,被告康晓辉均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1月21日结算对账单载明:原欠50150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金额8502元;约定到2019年2月6日未付按欠款金额2分月息计算利息6000元。共计50150+8502+6000=64652元,并标注:“下欠扣件1837个,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租金已还货时”,载明扣件单价每天0.013元。被告康晓辉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属实,2020年元月21日前结算64652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归还剩余租赁物,至今未支付下欠租金64,652元和未归还扣件1,837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康晓辉、郑刚合伙承建天雨楼工程和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件的事实,所提交的由康晓辉签名出、入库单能证明双方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合伙的事实,但蓬溪县赤城湖唐兴书院园区内天雨楼、藏真岛园林总平工程后期施工合同中列明的承建主体为郑刚、康晓辉施工队,且郑刚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康晓辉在负责人栏签名,说明郑刚、康晓辉施工队是该承包合同主体;被告郑刚、康晓辉未提交证据证实郑刚、康晓辉施工队是独立主体,且在其他案件诉讼中认可其合伙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施工队是郑刚、康晓辉合伙组建。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主张双方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予认定;二被告在抗辩中分别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晓辉、郑刚应对合伙承包的天雨楼后期工程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违约在租赁合同中属根本性违约,原告经催收无果,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双方结算确定的下欠租赁费金额64,652元(含利息6,000元)、下欠扣件1,837个,予以认定;结算后剩余扣件1,837个的租金,按双方约定单价0.013元/个/天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蓬溪县诚信租赁部与被告康晓辉、郑刚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康晓辉、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租赁费64,652元和剩余扣件1,837个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约定单价0.013元/个/天计算;
三、被告康晓辉、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蓬溪县诚信租赁部返还剩余租赁扣件1,837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原告已预交708元),由被告康晓辉、郑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