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无固定住所。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未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巍、检察官助理孙译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良及其辩护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彦良与刘某(已起诉)经预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日租房)开房,由陈彦良给刘某微信转账的开房钱,之后刘某用卢某的手机支付的开房钱。二人在27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共四人卢某(未成年人)、纪某1同(未成年人)、赵某(未成年人)、韩某一同吸食了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

1、书证;2、证人卢某、纪某1同、赵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彦良及其同案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良与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陈彦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与刘某没有预谋,其不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彦良应为从犯;2、被告人陈彦良刚满18周岁,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低微;3、被告人陈彦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彦良与刘某(已起诉)经预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日租房)开房,由陈彦良给刘某微信转账的开房钱,之后刘某用卢某的手机支付的开房钱。二人在27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共四人卢某(未成年人)、纪某1同(未成年人)、赵某(未成年人)、韩某一同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陈彦良的户籍证明。证明:陈彦良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同案刘某的身源证明以及其他涉毒人员的身源证明共6份。证明:同案刘某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系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韩某在本案中吸毒时系成年人;卢某在本案中吸毒时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赵某在本案中吸毒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纪某1同在本案中吸毒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陈彦良、刘某、纪某1同供述中指认的上线系闫俊,系成年人。

(3)尿检报告书7份、检测板照片6份。证明:2020年9月12日,侦查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陈彦良、刘某、纪某1同、赵某、卢某、韩某时,上述六人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显示吸食冰毒;2020年11月11日办案单位在抓获陈彦良后进行的尿检呈阴性。

(4)前科劣迹查询证明2份。证明:陈彦良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过;同案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

(5)被告人陈彦良及同案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2019年12月17日,陈彦良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不予执行;2020年5月20日,陈彦良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0日,陈彦良因吸食冰毒,被做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2020年8月25日,陈彦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2日,陈彦良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11日,同案刘某因吸食冰毒,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6)涉案人员因本案以及之前被行政处罚、强某的相关文书材料。证明:2020年9月13日,对本案中的吸毒人员韩某、纪某1同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卢某未满14周岁,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因疫情韩某未投送,其余二人因未成年未执行。韩某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于2020年9月1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经办案单位问询,均因疫情无法投送未执行。

(7)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同案刘某指认吸食冰毒时用的工具。

(8)微信转账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陈彦良手机里调取的陈彦良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人民币100元,用于吸毒开房,刘某退回20元的转账记录。当时陈彦良的微信名为“我不爱废话.”,微信号:×××,其100元来源于当日“红旗十二点”转账,4分钟后转给“訣别”,4分钟后,退回20元。

(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陈彦良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拘押入营口开发区看守所的时候,身体健康无异常。

(10)情况说明7份。证明:在陈彦良手机中调取了转账记录显示,陈彦良于9月12日16时41分转给“诀别”100元,于16时44分后退回20元。通过研判,“诀别”是刘某的微信名;严峻及提供冰毒的人正在查找之中;在抓获刘某一案等人时,现场查获了吸毒工具一个,空冰毒袋一个,袋里无颗粒残余,无法提取任何样品可供检测检验,不具备扣押价值,办案人员已将空袋销毁;刘洪阳供述自己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经查系2018年12月11日,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系统录入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刘某的供述有误,前科劣迹查询只有此一条记录;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卢某、刘某、陈彦良到案时,办案单位第一时间对三人的手机进行了查询,调取证据,但三人手机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均已删除,无法调取。另对日租房房主五格询问,其称已将转账记录删除;陈彦良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另一容留自己的嫌疑人(姓名不详),大队办案民警带领陈彦良到号房回迁楼南区一居民楼二楼抓捕嫌疑人时,陈彦良称要与对方视频,让民警在门外等候,期间陈彦良突然从二楼跳下逃脱,致使陈彦良的尿样检测报告及处罚未能做出。毒品来源因陈彦良逃脱,无法认定,现在正在全力抓捕中;陈彦良同案刘某已分案处理,移送起诉;因区看守所录像设备故障,无法调取陈彦良于2020年12月2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内容记载真实;陈彦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侦查机关已掌握闫俊身源,因营口开发区区内当前疫情形势较为严峻,待疫情缓解后,将对闫俊的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1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于2020年9月12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证实自己在凯宾国际公寓B座2702房间内,与陈彦良、刘某、卢某、赵某、纪某1同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证实自己是陈彦良找去的,不知道是谁开的房,自己跟陈彦良等4人上去时,房间已开好了。

(2)证人卢某于2020年9月13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证实是刘某用其手机开的房,在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内,刘某以及自己、韩某、陈彦良、赵某、纪某1同,一共6个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经过,陈述是刘某用其手机转账开的房,钱是刘某花的。

(3)证人赵某于2020年9月13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证实自己是纪某1同找去的,在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内,自己与陈彦良、刘某、纪某1同、韩某、卢某一共6个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

(4)证人纪某1同的证言

①证人纪某1同于2020年9月12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刘某在凯宾国际B座2702开房,容留自己以及韩某、卢某、赵某、纪某1同、陈彦良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陈述是陈彦良带的冰毒和吸毒工具。

②证人纪某1同于2020年11月4日时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开房的经过,是闫俊跟陈彦良以及自己在一起研究的,是闫俊先给陈彦良转的100元开房钱,然后陈彦良又转给刘某,是刘某用别人手机开的房,之后六个人一起在凯宾国际公寓B座2702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冰毒及吸毒工具都是闫俊提供的,毒品是陈彦良带去的,自己当时带去的吸毒工具。自己找来的赵某,陈彦良找的刘某、韩某,卢某是跟刘某一起的。

③证人纪某1同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同其前份供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彦良的供述

①被告人陈彦良于2020年9月12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陈述自己被刘某容留吸毒的简要经过。当时陈彦良是作为被容留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当时其未交待伙同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时刘某也未供述有同案陈彦良,证人纪某1同也未讲真话。

②被告人陈彦良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对自己受闫俊指使,伙同刘某计划好开房,之后各自找人,在凯宾国际2702日租房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是闫俊用自己手机微信给刘某转的钱,开房容留他人吸毒是一起商量的。

③被告人陈彦良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被告人陈彦良拒绝在第二份供述上签字,但其供述的内容同其之前的供述一致,认罪认罚。出入在于本次供述是自己给刘某转的钱,不是闫俊通过其手机微信操作的。

④被告人陈彦良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自己以及刘某受闫俊指使,一起研究找人开房吸毒,之后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内,二人共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容留者系一名成年人以及三名未成年人。辩解不是自己直接给刘某转的钱。

(2)同案刘某的供述

①同案刘某于2020年9月13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对自己在凯宾国际B座2702开房,容留韩某、卢某、赵某、纪某1同、陈彦良一起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份笔录未供述有同案犯陈彦良等人。

②同案刘某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同其前份供述内容一致。

③同案刘某于2020年10月15日13时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自己和陈彦良在一起预谋研究的找人开房吸毒,后陈彦良给刘某转的开房钱,由刘某用卢某手机在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开房,二人一起容留了韩某、卢某、赵某、纪某1同一起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同案主犯还有闫俊参与。

④同案刘某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开房钱是严峻转给陈彦良,陈彦良转给自己、自己用卢某手机开的房。

4、视听资料。

证明:侦查人员于案发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凯宾国际B座2702房间抓获陈彦良等人时的视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良伙同他人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彦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彦良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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