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张辉,女
被执行人:康兴春,男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辉、康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康兴春、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铁清聂借字第000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1.59%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067%计算;计算利息时,对已支付的利息66586.1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康兴春、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铁清聂借字第0005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6日按年利率11.59%计算,自2019年6月27日至借�”由于被执行人张辉、康兴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