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宇,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德勒格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分公司)、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李泽宇,被上诉人人保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原审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白雪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晓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7102初229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人保呼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人保呼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车辆实际驾驶人翟文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真实性而认定张晓东所有车辆×××存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免责事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应属无效条款。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其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的基本评价,不具有该证书不能否定驾驶人驾驶相关车型的能力,也并不会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而《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义务,同时该条表述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及类型,也加重了投保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能将其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呼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人保呼分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保险单中均未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也并未将免责条款二十四条第二款项下的8种免责事由予以明确列明。故人保呼分公司未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义务,也未完全履行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呼分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人保呼分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应属无效,其应当在张晓东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呼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张晓东的上诉请求。《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已明确约定,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车或者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人保呼分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张晓东所雇佣的司机是常年跑运输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获得过从业资格证且在事故发生后也经过培训持有这个从业资格证,其明确知道经营货物运输应当具有该行业所要求的从业资格证。将从业人员的该项要求写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中,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不必然视为是无效条款。且人保呼分公司对以上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以及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张晓东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述称,虽然大地保险公司未上诉,但张晓东的上诉理由是有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大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呼分公司、天德运输公司、张晓东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43400元;2.判令人保呼分公司、天德运输公司、张晓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呼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62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12月5日21时40分许,翟文强驾驶的×××号自卸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老司机汽修厂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展东路由南向北郭丽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丽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郭丽华与×××号自卸车被保险人张晓东达成调解协议,共同确认×××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严重,且经×××车辆承保单位大地保险公司核价,认为该车的维修价值超出车辆的报废价值,张晓东、郭丽华均同意×××车辆按报废处理。后经×××车辆被保险人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承保该车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车辆残值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车辆按全损420000元(含施救费)定损处理。按照协议书约定大地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朗瑞嘉成(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对×××车辆以216000元成交价拍卖,按照协议书约定,经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残值车辆买受人屈永庭将拍卖款216000元支付给郭丽华。因协议书确认×××车辆定损420000元,故剩余204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向郭丽华予以赔付。×××号自卸车系营业性货车,挂靠在天德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系张晓东,在人保呼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再查明,×××号车辆驾驶人翟文强系张晓东雇佣司机。天德运输公司拥有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即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翟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保险标的×××号车辆因第三者翟文强驾驶的×××号车辆的侵权发生损害。因翟文强与张晓东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号车辆造成的损害张晓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其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天德运输公司作为×××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东所有的×××号车辆与天德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张晓东系×××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天德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号车辆以其行为侵害了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标的车辆,故×××号车辆的所有人张晓东与天德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被保险人连带赔偿的义务。×××号车辆对×××号车辆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张晓东、郭丽华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向郭丽华支付了204000元,实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天德运输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号车辆在人保呼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存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相关内容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庭审过程中,张晓东出示翟文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人保呼分公司认为该从业资格证系伪造证件,且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未进行注册备案,在法院核实该证件真伪时,张晓东辩称该证件系驾驶人翟文强提供,无法辨别该证件的真伪。鉴于此,经法院向翟文强所做的调查笔录核实,其叙述2018年受雇于他人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期间,委托雇主花费1600元购买的,且未经过报名培训考试等相关程序。在张晓东对该从业资格证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确认翟文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法院对翟文强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相关内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案中,人保呼分公司与张晓东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呼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翟文强作为被保险人张晓东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除应当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应当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翟文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显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另外,人保呼分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了提示,张晓东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的空格中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了填写,且在投保人声明页中投保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充分说明人保呼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张晓东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所有人,在配备驾驶员时应当保证驾驶员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在与人保呼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完全能够知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翟文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保呼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此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院对人保呼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号在人保呼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呼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该案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202000元,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号车辆驾驶员翟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应认定张晓东与天德运输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张晓东与天德运输公司赔偿的损失尚有141400元(204000-2000×70%元)。据此,人保呼分公司、张晓东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保险金为143400元,天德运输公司在张晓东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对天德运输公司、张晓东进行车辆损失的追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张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金为141400元;三、呼和浩特市天德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20元,由张晓东、呼和浩特市天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呼分公司提交了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试运行)查询记录截图,拟证明经查询案涉车辆驾驶人翟文强依法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和2020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其发证机关为呼和浩特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翟文强持有的山东省荣成市发放的从业资格证在该系统未查询到其备案记录,系伪造的证件。人保呼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理赔。张晓东质证认为通过该信息查询的截图仅能体现出翟文强的证件信息在网络上查询不到,但查询不到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能证实其所持有证件为伪造证件,实际驾驶人翟文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作为人保呼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查询系统没有官方说明,对该系统信息的全面性无法予以保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与张晓东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呼分公司提供的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试运行)查询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翟文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保呼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张晓东与人保呼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先拟制者,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不但应在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示出来,更需要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的规定,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案涉免责条款仅表述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表述笼统、模糊,不能给人以明确的认知。人保呼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清楚详细地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内容。其认为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且张晓东在投保人声明页签字确认,即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呼分公司不得以此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张晓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金14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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