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玲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丽菠,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玲华与被告唐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丽菠,被告唐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温海峰认识了被告,2019年5月,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也需要资金周转,本不想借给被告,后温海峰从中撮合,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借款时间不长,原告碍于朋友情面,按被告的要求筹措款项借给被告,2019年5月12日,按被告的要求向温海峰的账户转账15万元,为被告付煤款、运费5万元,2019年5月31日,按被告的要求向一个叫赵江的账户转账7万元,原告合计借款27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后被告写了27万元的欠款证明给原告,借款时间落成2019年5月30日,并承诺在2019年8月1日清偿原告,若不按时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凉水井小长坡经营的货场及所有财产由原告处置,一切违约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再次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没有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生意资金受到非常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和生意利润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士超辩称,借钱27万元是事实,借钱时间与原告说的一致,但他已经偿还了199000元,另外通过温海峰转账24000元、8000元给原告,所以并没有差原告27万元这么多。

原告赵玲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唐士超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2019年5月12日向温海峰银行卡转账15万元的转款明细一份,2019年5月31日向赵江银行卡转账7万元的转款明细,原告与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和发票各一份。庭后补交一份唐士超2020年2月11日出具的一份协议。

被告唐士超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记录交易7页,欲证实向原告转款199000元的事实。庭后补交了其与温海峰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

被告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彩信传给被告唐士超进行质证。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通过微信方给原告代理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士超提供的2019年5月31日转账给原告赵玲华20000元、50000元的转款记录,因该转款时间在原告转款7万元给赵江的时间之前,对被告唐士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补交的协议,能与原、被告庭审中出具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士超庭后提交的其与温海峰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赵玲华仅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玲华与被告唐士超经温海峰介绍认识。2019年5月12日,赵玲华应唐士超的要求,向温海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2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9年5月31日14时49分16秒,向赵江银行转账7万元,另为唐士超支付运费、煤款等5万元,2019年5月30日,唐士超向赵玲华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因资金紧张向赵玲华借款27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等。2020年2月11日,唐士超向赵玲华出具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赵玲华14万元。其中,唐士超于2019年5月31日14时14分17秒通过手机银行向赵玲华转账20000元,14时12分40秒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5日向赵玲华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4日转账29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30000元,2019年7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4日微信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19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士超承认向原告赵玲华借款2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付款明细无异议,故对被告唐士超欠原告27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士超2019年5月31日分别向原告赵玲华转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是否应属于偿还27万元的借款?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唐士超向赵玲华转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1日14时12分40秒、14时14分17秒,而原告赵玲华应唐士超的要求转款7万元给赵江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14时49分16秒,即唐士超转款给赵玲华的时间在前,赵玲华按唐士超要求转款给赵江的时间在后,若唐士超转款7万元给赵玲华是用于归还27万元的借款,即唐士超在还未向赵玲华借款就先行还款,明显不符交易常理,故唐士超在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赵玲华分两笔转款的7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唐士超庭审中陈述,其针对本案借款向赵玲华出具了好几份结算清单,要求赵玲华出具最后一次结算清单,对此,其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出具新的结算清单时及时收回之前出具的结算清单,并应当预知未收回之前的结算清单可能产生的风险。根据原告赵玲华庭后提交的协议显示,截止2020年2月11日,被告唐士超仍下欠原告赵玲华14万元,而唐士超在2020年5月4日已向赵玲华转款20000元,故应予以扣减,现唐士超下欠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1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并非本案的必须费用,且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士超辩称已通过温海峰向原告分别偿还了24000元、8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唐士超偿还原告赵玲华借款本金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玲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原告赵玲华1555元,由被告唐士超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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