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租住湘潭市雨湖区。2014年9月5日因盗窃被XX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龙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湘FK××××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湘潭县青山桥镇青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道红绿灯地段时,被XX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龙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遂依法抽取张龙血样送检。经鉴定,张龙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4.89mg/100ml。
被告人张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已被注销。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