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怀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左怀勤之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波,执行董事。
被告:苏世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
负责人:杨伟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左怀勤与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苏世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华阴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波、苏世珍、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25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41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苏世珍驾驶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华阴市路段时,因操作不慎,在急刹车过程中,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检测诊断结果为:左侧5-11肋骨骨折等,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苏世珍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苏世珍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45.66元,在华阴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损害费用时,直接支付被告苏世珍。
被告华阴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型普通客车在华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华阴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在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进行了DR检查,未发现身体异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5天后原告因疼痛难忍,在华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更高级的CT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5-11肋骨骨折,故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左侧5-11肋骨骨折,被告辩称原告左侧5-11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华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3张,可证明原告在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45.66元;被告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与本案无关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左怀勤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怀勤的护理期限为50天;(3)、左怀勤的营养期限为50天;鉴定花费1872元。4.原告提交的转账详情单3张,无护理合同佐证,不具有证明力;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年事已高,结合原告受伤处于春节期间,且居住在秦岭山区,每天按150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华阴交警队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第610582202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世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世珍应按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9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门诊天数)、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鉴定天数)、护理费7500元(150元*50天鉴定天数)、伤残赔偿金1893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35351.66元。
中型普通客车在华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9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3035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承担。被告苏世珍垫付原告945.66元,在华阴人寿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损害费用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苏世珍。故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害费用29406元,被告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赔付原告损害费用5000元。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称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型普通客车在华阴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故华阴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左怀勤损害费29406元;
二、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赔付左怀勤损害费用5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公司支付苏世珍945.66元;
四、驳回左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华阴市永泰公交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增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