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红与被告韩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士文返还赵秀红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韩士文借赵秀红50000元,返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于2021年2月6日返还。逾期韩士文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

韩士文未作答辩。        

赵秀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韩士文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韩士文借赵秀红款未返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韩士文借赵秀红款未返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赵秀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士文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赵秀红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支付利息,故赵秀红要求韩士文支付借款返还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韩士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秀红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韩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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