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于庆久,女,1932年10月25日,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申请执行人:杨立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滕贵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杨立川与滕贵发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冻结滕贵发账户存款7486.31元,案外人于庆久、滕淑玲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于庆久、滕淑玲称,于庆久系滕贵发之母,滕淑玲系滕贵发女朋友,二人现均瘫痪在床。被执行人滕贵发2014年被刑满释放后,没有经济收入,且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滕贵发负责照顾异议人,异议人将工资交由滕贵发代为领取,负责缴纳三人房租及治病等一切日常生活费用。2021年6月21日滕贵发分别从二异议人账户领取3000元工资后,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因无法使用,才知被法院冻结7400元,法院冻结资金系二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将冻结的7400元返还二异议人。

被告辩称

杨立川、滕贵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川与被告人滕贵发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瓦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滕贵发赔偿杨立川251485.54元,该判决已生效。滕贵发未履行赔偿义务,杨立川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瓦执字第145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立川于2021年7月7日再次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辽0281执恢890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冻结滕贵发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金额7486.3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于庆久、滕淑玲提供本人存折交易明细;提供滕贵发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滕贵发银行账户资金系其二人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滕贵发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于庆久、滕淑玲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冻结的滕贵发银行卡内的存款系滕贵发从二异议人存折提取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但不能因此否认滕贵发在银行登记的账户情况。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该笔款项能否排除执行及权利确认的问题,二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庆久、滕淑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克俭 审判员  慈连斗 审判员  刘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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