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赵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被告:赵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鹿王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鹿王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1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定鹿王公司上诉称,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具有明确的司法指引,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不应被随意架空,并非只要主张了驰名商标就可以随意指控他人已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此,鉴于本案涉及双方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故请求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131号之二民事裁定,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涉及实体审理的内容,与管辖权异议内容无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明显具有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权利的恶意,其目的在于故意拖延本案诉讼进程,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上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鉴于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且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否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