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费冰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可九,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山益安居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国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农商行)与黄山益安居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费冰清于2021年9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黄山区[不动产权证号:皖(2018)黄山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费冰清称:2019年4月1日,费冰清与益安居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黄山区。费冰清已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日分两次付清房款411356元,2019年10月1日领取房屋钥匙。因房屋修缮、新冠疫情和益安居公司无力承担税费等因素影响,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非费冰清自身原因。2021年7月2日,案涉房产被黄山区法院(2021)皖1003执4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对太平小镇3幢304室房产的查封,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费冰清提交证据5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页)、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1页)、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4页)、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

申请执行人太平农商行称:费冰清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费冰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明确,且执行阶段不具备对相关证据进行实体认定的条件;二、费冰清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由其合法占有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具体原因;三、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即使费冰清所提交的证据属实,其并未取得相应不动产的物权,可以向益安居公司另行主张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权利。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益安居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9月30日、2021年7月2日,本院分别以(2020)皖1003执776号、(2021)皖1003执4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黄山区[不动产权证号:皖(2018)黄山区不动产权第××号]。2021年9月9日,费冰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费冰清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审查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对费冰清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费冰清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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