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99942515A。
法定代表人:张辅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光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伟,系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昌银,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索良珊,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杨昌银、索良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夏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银、索良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款人民币4398.05元(本金为1983.94元,罚息17.85元,利息2396.29元);2.判决二被告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43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被告归还按揭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央大街项目第4栋第3A层2号房以人民币339534元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首付金额为人民币102534元,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7000元。二被告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37000元,原告、二被告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阶段性担保。现因被告未能根据《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本息(含罚息)4398.05元,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二被告偿还了4398.05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将该款归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昌银、索良珊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起诉的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4398.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原告诉讼主体信息情况;
2、2015年3月16日《平塘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2018年3月18日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昌银、索良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6页,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平舟镇××舟村××房,建筑面积108.76平方米,房价339534元,预付房款102534元;
3、2018年5月20日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被告杨昌银、索良珊、担保人为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人为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1页,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的借款237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4.71‰,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作为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收4398.05元(其中本金1983.94元、罚息17.85元、利息2396.29元)为被告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杨昌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索良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9)黔2727民初1761号《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判决准许被告索良珊与杨昌银离婚,位于平塘县由被告杨昌银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昌银承担。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杨昌银、索良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索良珊提交的证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及被告索良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37000元,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7000元。被告未按与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及时还款,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收4398.05元(其中本金1983.94元、罚息17.85元、利息2396.29元)为被告还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2019)黔2727民初1761号《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索良珊与杨昌银离婚,位于平塘县由杨昌银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昌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本应由二被告归还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398.05元归还清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在已生效的本院(2019)黔2727民初1761号《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位于平塘县由被告杨昌银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昌银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不浪费司法资源,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二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4398.05元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杨昌银个人给付。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43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归还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在《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此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代被告归还的4398.05元,若不支持利息由被告杨昌银给付,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439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算至被告杨昌银给付该款清楚为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利息为4398.05元×3.85%÷12个月×4个月=56.44元)。
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杨昌银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昌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4398.05元及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的利息56.44元共计4454.49元,2021年4月后的利息以439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该款4398.05元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丰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昌银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