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1.3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8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固线28KM+180M处时,与相对驶来的由蔺某某驾驶的晋BHS662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交会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蔺某某所驾驶的晋BHS6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晋BHS662号车辆强制保险单、晋BHS662号车辆行驶证、蔺某某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晋BHS662号车辆投保情况、所有人登记情况及蔺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
3、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
4、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蔺某某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被告蔺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蔺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85.5元,应由保险公司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给被告蔺某某。
被告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受伤人员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均在杜庄活性炭厂上班,朱某某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妻子刘利平月收入2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相应的数额。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提供了第1-5号证据,被告蔺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号、2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应扣除20%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说明扣除费用的项目及理由,而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其真实花费的,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所举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受伤人员询问笔录,被告蔺某某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其妻子只是在活性炭厂打零工,平时以种地为生,但认可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有原告朱某某的签名、摁印,比较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受伤人员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至大固线28KM+180M处时,与相对驶来的由被告蔺某某驾驶的晋BHS662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交会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大同市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钝挫伤;二、颜面部皮肤擦伤;三、头部外伤。共住院4天。被告蔺某某所驾驶的晋BHS6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蔺某某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85.5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5046.39元,本院结合相关票据对医疗费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日为90日,原告为农民,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41729÷365×90天=10289元。本院认为,原告左侧肋骨骨折,需要一段时间休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0日较为合适,原告也同意每月按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误工费3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由其妻子刘利平护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41729÷365×5天=571元。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刘利平主要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病历上住院天数为4天,故计算标准为41729÷365×4天=457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天×15元=75元。本院认为,应按4天计算,即4天×15元=6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90天=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每天15元,按30天计算,即15元×30天=4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和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31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蔺某某所驾驶的晋BHS66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院确认的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为9313.3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0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5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蔺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785.5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蔺某某,其余7527.89元则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7527.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蔺某某1785.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