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淞江路林达阳光城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214890299G。 负责人:尹吉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素,该行法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 被告:熊康,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熊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被告已履行完了住房按揭欠期还款义务,且自愿支付了我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为由,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4.98元,减半收取2297.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