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09058058P。
负责人:盛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3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61899。
被告:甘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文支行)与被告甘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于2020年11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2020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相关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金穗信用卡。
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透支金额从原告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金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金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自2020年2月17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翠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兴文支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合约的相关约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信用卡透支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违约金等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3.余额表(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等),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及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4.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关于其信用卡使用情况、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明细。
经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主要证据均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甘翠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行(发卡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上被告甘翠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予以确认,该《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等因数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通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金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金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4.4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六条,还款6.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其他基础交易纠纷、无法使用积分等为由拒绝还款;6.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信用卡,直至停用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所有信用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含不良信息在内的相关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宣布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自2019年11月20日起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翠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接受并遵守《领用合约》各项内容及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在账单周期还款宽限到期日届满后仍未还款。现原告根据《领用合约》中对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收费标准的约定,诉请被告归还截止2020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并请求从2020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截止2020年11月18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1026.25元、利息4992.98元、逾期违约金1197.30元、管理费3元,合计27219.53元;自2020年11月19日始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甘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