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金泉湖国际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705567349。

法定代表人:方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燕,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汉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点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汉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被上诉人熊汉华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熊汉华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汉华承接的工程是从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处分包的,被上诉人熊汉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就拖欠被上诉人熊汉华的款项向上诉人出示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并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由上诉人直接支付,但首先,该份《付款委托书》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应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相关合格材料,但至今未提供,且双方也没有作最终的工程结算,但截止目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800余万元,已超出合同价款。其次,上诉人并未在该份《付款委托书》上注明具体支付时间,该份《付款委托书》并未达到支付的条件,而被上诉人熊汉华的劳务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支付。另:被上诉人熊汉华就该笔款项已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1151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熊汉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汉华再次提起诉讼,为重复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前述判决相冲突。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熊汉华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汉华到恒丰公司发包的由泸州七建公司承建的工地金泉国际二期23号、41号进行喷漆和刮白工作。2017年9月30日,经熊汉华与泸州七建公司承建结算,泸州七建公司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总价(实际为材料款和劳务费)73000元。同日,泸州七建公司向恒丰公司发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恒丰公司代付工程款73000元给熊汉华。2019年1月26日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加民在该委托书上签署了“此款同意由公司直接支付”的内容。因熊汉华未按期取得该款,2020年7月30日熊汉华以方加民和恒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了(2020)黔2601民初11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此而消失,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一旦反悔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仍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驳回了熊汉华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恒丰公司与泸州七建公司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恒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七建公司委托恒丰公司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73000元给熊汉华,恒丰公司已接受委托,其应当按接受委托的内容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恒丰公司未按接受委托的内容履行义务,其应向泸州七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熊汉华与泸州七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消失,泸州七建公司应承担支付熊汉华材料款和劳务费73000元的义务。恒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其应对泸州七建公司拖欠熊汉华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方加民作为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方加民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泸州七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汉华材料款和劳务费73000元。二、被告恒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丰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泸州七建公司委托恒丰公司代付材料款和劳务费73000元给熊汉华,是基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泸州七建公司而同意代为支付,虽然恒丰公司与熊汉华未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但是恒丰公司接受了泸州七建公司代为支付熊汉华劳务款和材料款的委托,视为该公司认可泸州七建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完毕。恒丰公司在上诉中称,已向被上诉人泸州七建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800余万元,已超出合同价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恒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恒丰公司对73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卢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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