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伟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周琴,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祝伟锋与被告朱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等。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14000元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该利率的1.5倍为年利率5.77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国良支付原告祝伟锋货款1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8月2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35元,由被告朱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炯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