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929495225R,营业场所: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迎宾东路综合楼1层106。
负责人:殷恩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34团)支行行长。
被告:王亮云(系被告耿秋月丈夫),男,198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月(系被告王亮云妻子)。
被告:耿秋月(系被告王亮云妻子),女,1986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与被告王亮云、耿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刘超,被告王亮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月、被告耿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亮云、耿秋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贷款利息4172.84元、罚息543.75元、复利22.29元,共计10473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亮云、耿秋月(二人系夫妻)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经原告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6020120000040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通过掌上银行方式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约定详见《借款合同》。2021年1月1日贷款到期,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未有还款行为,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有104738.88元贷款本息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亮云、耿秋月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亮云、耿秋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兵团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72.84元、罚息543.75元、复利22.29元,共计10473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亮云、耿秋月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