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陈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6号。

负责人:万洋,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该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瑞,该分行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东路1号钢城花园5-S1栋。

法定代表人:陈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建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陈瑜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六盘水分行)、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矿业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房开公司)、何劲、谭建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马陈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2018)黔民初136号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本案,确认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钢城花园1号五组团2栋B-2602、B-3103、B-3003、B-2903、B-1803、B-2906号共六套房屋为马陈瑜所有,不得执行,并解除对该六套房屋的司法查封;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严重错误。另一案件肖开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马陈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同一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同一天合并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判决时间是同一天,可是对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开沛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所致,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存在过错;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马陈瑜对同样因法院查封而未能过户存在过错,明显矛盾。(二)两案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而五组团和三组团的房屋都没有办理竣工验收,都未正式移交,为何认定抵给肖开沛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其占有,而抵给马陈瑜的房屋却认定为不具备交付的可能性。(三)马陈瑜用于冲抵6套房屋的购房款是其供应包括修建该6套房屋在内的钢材款,相比较肖开沛的民间借贷款,更具有抵债的合理性。二、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一)马陈瑜的名下没有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抵债的6套房屋就是用来居住的。(二)因为小孩上学的需要,现在马陈瑜全家老少均在贵阳市租房居住,故六套房屋中的两套房屋暂时租赁给他人使用,其余4套由马陈瑜占有使用,钥匙也由马陈瑜控制。(三)马陈瑜在与鼎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鼎业房开公司就以指认位置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移交给马陈瑜,且后来又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马陈瑜,马陈瑜已经实际占有了抵债的6套房屋。三、有新的证据证明马陈瑜名下确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0年4月21日出具的无房证明,证实马陈瑜和其妻子名下确实无其它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考虑到与马陈瑜同处钢城花园的217套房屋也是未竣工验收,均未正式交房就能排除执行,已经解除了查封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在以物抵债中,以双方都同意的指认位置的交付方式是有效的。现在开发商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马陈瑜,且马陈瑜确实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应当考虑马陈瑜夫妻名下确实没有其他住房的实际情况,保障马陈瑜一家的基本生存权,排除执行。

二审法院查明 交行六盘水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交行与盛鑫矿业公司、鼎业房开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而引发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件中,每笔诉讼均存在不同的争议事实与争议焦点,交行本次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最高法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原一审、二审法院法律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认定正确。(一)马陈瑜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指认位置移交并未合法有效占有。(二)涉诉的房产并未被马陈瑜用于居住,马陈瑜当庭承认,涉诉房产一部分用于出租,一部分用于堆积货物。(三)马陈瑜刻意回避事件时间线,歪曲法律事实。交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马陈瑜提交的(2017)黔0201民初2918号、2921号、2924号民事判决均为2017年9月30日,无法证明在交行申请查封之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马陈瑜提交的缴纳物业费的收款收据为2016年7月1日,也无法有效证明在交行申请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事实情况是截止2020年11月12日,案涉房产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三、马陈瑜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马陈瑜、王勋的贵州省不动产查询结果并非是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证据仅能证明马陈瑜在贵阳地区无居住房产,并未证明在六盘水地区无可供居住的房产,证明效力不足。四、马陈瑜混淆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错误。马陈瑜应当就鼎业房开公司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向鼎业房开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而非以此为由向交行主张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马陈瑜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2013年12月10日,鼎业房开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盛鑫矿业公司与交行六盘水分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黔钟经他项(2013)第0043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1日,鼎业房开公司与马陈瑜签订了案涉六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权成立在先,原审认为马陈瑜在签订案涉合同以房抵债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为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而本案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查封,但当时案涉六套房屋所在的钢城花园第五组团项目尚在修建,未由施工单位移交给鼎业房开公司,不具备由鼎业房开公司交付给马陈瑜占有的现实可能,不能证明符合上述条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马陈瑜虽提交了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新证据,以证明其夫妻二人名下无房,但其将案涉六套房屋用于出租或者放置物品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此外,马陈瑜所举示的其他案件所涉房产的抵押情况、占有时间各不相同,并非属于同案的性质。故此,原审判决认为,马陈瑜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陈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马陈瑜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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