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林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存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号:350XXXXXXXX915 005X。 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青海省。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京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台胞证号:*。 被告:柳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刘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李文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京安股份代持人,住山东省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祥华、刘存银与被告徐勇、李京安、柳壮、刘锋、第三人李文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林祥华、刘存银诉称,二原告系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存银持有该公司55%的股份,林祥华持有该公司45%股份。2015年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勇、李京安及案外人李岐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300万元定金,以保证协议如约履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李京安、徐勇、李岐贵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新的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持有的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价为6500万元。在该协议中已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但被告并没有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后因案外人李岐贵退出,双方又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中由第三人李文中代被告李京安签名。在该份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金额及相关违约责任。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750万元,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原告为了能履行协议,实现合同目的,为被告李京安的股份代持人李文中办理了股份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徐勇持公司股份25%,被告李京安的代持人李文中持有公司股份30%,原告刘存银持有公司股份5%,原告林祥华持有公司股份40%。但被告在取得股东身份后,仍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9月10日被告徐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否则,无条件将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属刘存银、林祥华的75%股权转还给刘存银、林祥华,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徐勇的这一承诺也没有兑现。 原告为了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于2016年9月23日又与被告徐勇、刘锋、柳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刘存银5%(257.5万元)股份中的3%(154.5万元)转让给被告刘锋,将2%(103万元)转让给被告柳壮。原告林祥华所占公司40%股份(2060万元)中的1%(51.5万元)转让给被告柳壮,39%(2008.5万元)转给被告徐勇。第三人李文中所占公司30%(1545万元)股份转给被告徐勇。被告徐勇占公司94%股份,被告刘锋占公司3%股份,被告柳壮占公司3%股份。三被告同意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及第三人李文中支付。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出让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勇、李京安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请求解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徐勇、柳壮、刘锋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请求判令各被告将原告在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恢复原状;4.请求判令被告徐勇、柳壮、刘锋按3000万元2%的月息支付违约金240万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勇、李京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协议条款,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应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如无法协商解决,则应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可约定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存银住所地福清市系福州市所辖县级市,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第五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涉台案件,应当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其约定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徐勇、李京安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勇、李京安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 海 峰 代理审判员 井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豆 毛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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