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某甲,女,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某乙,男,生于****年**月**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即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革质沙发带茶几、一个炕柜、一张写字台、一个板柜、一张梳妆台、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压面机、一辆摩托车、一套液化气灶具、一个烤箱炉子、一台电热器、一台电烤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6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婚前未见过面、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看不上原告,对原告态度极度冷淡,还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坚决不要孩子,导致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可以维持婚姻的夫妻感情。但是原告一直等着被告能接纳自己,一直尽心尽力,在家里操持家务、种植庄稼,庄稼收成后又跟着被告到处打工挣钱,打工所得的钱全部由被告掌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还多次吐口说了不要原告的话,被告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彻底走向尽头。2020年4月3日,在广河打工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一次说了不要原告的话,且连续说了四五次,之后被告自己回了家,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只能自己回到娘家。后原告娘家人叫被告及其家人叫到家中,欲商量解决,可是被告方不同意,后来原告娘家人再次托人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安家,让原告想干嘛就干嘛,法院怎么处理他们都同意。至此,原、被告分居已经一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被告将原告的微信和电话全部拉黑。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东乡县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辩称 马某某某乙答辩称: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7年3月7日,双方在东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婚前未见过面、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可以维持婚姻的夫妻感情”等离婚理由均不属实,不完全成立。事实上,因被告与原告都是东乡族,按照当地习俗男女双方婚前是不被允许交往,但经媒人介绍后双方一见如故,在通过一段时间的打听了解和慎重考虑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其“看不上”、“态度极度冷淡”、“经常打骂,甚至坚决不要孩子”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婚后多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十分疼爱原告。2019年当被告得知原告暂时不能生育时,鼓励她不要紧,并带她分别前往东乡县人民医院和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查、治疗。当然,双方之间偶尔是会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但都是夫妻间再正常不过的争论,被告从未“殴打致伤”过原告。3.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不愉快时,被告即使说了“不要”原告之类的话,但这都是出于一时气愤的口吐为快,并不能由此就导致法律意义上双方“之间的婚姻彻底走向尽头”。况且,当原告因被告说了上述气话回到娘家后,被告也十分懊悔,并多次前往原告娘家请求她回来。4.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叫被告到家中,与商量解决,可是被告不同意”,以及“双方从未联系过,被告将原告电话、微信拉黑”等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被告委托女方堂爷爷2020年4月和2020年6月两次到原告家中调解说和,原告及母亲均拒绝安家调解;男方委托庄子上的清真寺学东2021年2月日到原告家中调解说和,原告及母亲再次拒绝安家调解;被告2020年3月第一次同自己父母到原告家中请女方回来,被告2020年4月第二次同自己父母到原告家中请女方回来,均被拒绝。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由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只是出现裂痕,并未破裂,因此当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跟被告离婚时,贵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期间被告也经常联系原告,甚至和父母继续前往原告娘家中请她回来。2.双方有长达四年的感情和亲情基础,虽然原告暂时不能生育,但被告从未介意过。人生在世孰能十全十美,被告选择包容她,也有决心和信心能感化原告。被告也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绝不再为琐事发生矛盾。3.被告当初为了和原告结婚,按照当地习俗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彩礼和3万元礼金,共计14万元。被告家境困难,属于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户,因此该14万元款项均为被告向亲友借的款,被告至今未还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离婚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有关起诉离婚的规定。被告恳请法院能够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分析我们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化解我们的婚姻危机,依法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若法院要判离婚,请求女方马某某某甲赔偿男方马某某某乙彩礼损失费14万元,经济帮助费5万元,女方当时的陪嫁嫁妆男方愿意全部归还女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举办婚礼,已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东乡县法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11万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123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辆摩托车、一套煤气灶。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当事人的称述、证人证言;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4、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
5、临夏州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鉴于当地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陪嫁物不宜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某乙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某甲退还被告马某某某乙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陪嫁物一套123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辆摩托车、一套煤气灶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 马成祥
人民陪审员 马有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