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宇航,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岩,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习刚(范某之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光录镇西光录村三组*号。 被告:董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董某之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宇航、徐梦岩,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范某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的利息为91554.36元,最终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61554.36元;3、被告董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董某作为担保人签字。随后,被告范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范某上述款项,被告范某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董某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辩称,借款7万元不是事实,只有5万元的借条,当时借了5万,当时月利率5分,我们有偿还利息银行流水,稍后向法庭提交,被告范某现在家庭困难,无力立即偿还,请法院适当减免利息,分期归还本金。 被告董某辩称,担保5万元是事实,月利率5分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范某2015年9月16日担保人董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另向被告范某出借20000元现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亦不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董某认可为被告范某借款担保的事实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引发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列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部分,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凭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另向原告出借2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借条或银行转账的凭证,二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对庭审笔录签字按印,应认定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范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否认双方约定利息,但未得到原告同意,也未提交其受到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自认的证据,不能视为对自认的撤销。原告主张被告范某偿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未全部清偿所有债务,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应计算为偿还的利息。三、关于担保责任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董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 三、被告董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范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樊晓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闫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