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三一八国道北侧(伟波装饰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何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市区红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唐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身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肖,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陈曼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集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曼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曼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艳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唐中及委托代理人杨元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肖、赵士卫,第三人陈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17:43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决定。二被告的认定工伤和维持决定是错误的。陈某从事与工作无关,在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陈某从事劳动的地点为公司厂区内,居住地点也在公司厂区内位于公司办公楼三楼北边东起01室,由陈某本人单独居住。****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上班途中发生的视同工伤情形。事发当天陈某下班后,先在办公区二楼北边东起01室内吃晚饭,再返回三楼居住的宿舍,然后才离开外出。厂区内宿舍为陈某实际居住地,厂区分布图可以清楚显示下班的路途线路和方位。由于陈某下班并完成就餐后,已经回到经常居住宿舍,属于已经返回居住场所,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时间和空间概念。之后陈某在从宿舍区后自行外出,属于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处理个人事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外出目的地和意图点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完全不符。陈某下班后,经历了晚饭等合理时间、合理休息、合理事务,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管理关系、回家过程都已经终止结束,所以17点30分后从宿舍再外出的个人行为,不能视同为工伤的下班在途时间。工伤认定和复议决定中陈某交通事故是在下班返回家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引用的证据第6项证明系在陈曼玲及家属围堵原告公司过程中,由陈曼玲手书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愿。证据第8项地图只能是方向,而不是当天目的地。证据第12项陈曼玲手写说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第15项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情况,以及前述理由。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陈曼玲提出认定陈某工伤的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二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截图,拟证明诉原告及二被告的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且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3.厂区平面图(标注了厂区工作车间、食堂和工作点至宿舍的线路)及陈某宿舍的照片,拟证明陈某在原告厂区内工作和住宿的情况,以及上下班线路情况,事发当天不属于下班途中;

4.锣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事发后陈某家属在原告厂区内堵门使得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行政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为法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政主体。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1.第三人陈曼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制作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陈曼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制作的《证明》《调查笔录》、(2019)鄂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证明死者陈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三、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死者陈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我局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其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四、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我局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调查核实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到送达相关文书,整个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区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第三人陈曼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陈曼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第三人陈曼玲及其父亲陈某的身份证与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第三人陈曼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4.陈某(死亡职工)身份证,拟证明死亡职工陈某的基本情况;

5.原告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用人主体资格;

6.《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公司用人主体资格;

7.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亡职工陈某存在劳动关系;

8.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0.地图,拟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及补充工伤认定材料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2.《情况说明》,拟证明死者陈某为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代理手续,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文书依法送达原告,被告程序合法;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代理手续,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受理决定,文书依法送达原告,被告程序合法;

15.原告提交的《关于陈某在公司宿舍住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主张陈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6.被告对卢江其、范牧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7.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2019年12月26日收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我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虽然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但因本年度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公共卫生事件,湖北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响应,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中止,故我局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4月7日,我局向区人社局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19日向我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我局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陈某的女儿陈曼玲参加行政复议。2020年5月19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5月22日分别邮寄给各方当事人。我局在法定的60日内审结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我局维持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在行政复议中审理查明,陈某2018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集装箱焊接工作,公司为其提供员工宿舍。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在318国道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四组路段(沪聂线1188KM+900M)与案外人刘英雄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2019年6月11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0212019000130号),认定案外人刘英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1月6日陈曼玲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11月14日受理,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区人社局在工伤调查阶段形成的卢江其、范牧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艳军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30—17:30”。我局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某的劳动关系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陈某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点“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下班的路线可以是工作地到员工宿舍,也可以是工作地到住所地或其子女居住地等,原告为职工提供宿舍利于企业管理及方便职工工作生活,但不能排除和剥夺第三人下班回家的权利。第三人下班并不仅仅局限于回到宿舍,其回到住所地及子女居住地(即沙市区观音挡镇三州村)应属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而第三人当天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在回到其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虽然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在工伤调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中并不完全一致,但该细微差别均在第三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之内。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下班途中的有效证据,故我局认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市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我局的主体身份信息;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接受回执、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我局依法接受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通知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答复,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5.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6.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拟证明复议第三人为支持其工伤认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人陈曼玲述称:第一、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陈某从事与工作无关、在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发生事故,****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视同工伤情形。首先,从证据角度而言,2019年8月19日,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艳军亲笔签字的《证明》明确显示“陈某在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于上午8点-12点,下午在13:30上班,17:30下班”。由此可以清楚的明确,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因此,陈某于****年**月**日出生事故时,是在其下班后的13分钟,是下班时间。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是318国道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向湖村四组路段(沪聂线1188km+900m)。此事故地点距离原告的厂区大门不远,陈某回家的必经方向。因此,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当日下班后13分钟,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刚出厂区大门不远往回家的必经方向,是下班途中,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条件、区位条件。再则,原告所述“陈某从事与工作无关、在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发生事故”也不能成立。原告陈述陈某当日就餐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陈某客观上事发当天没有就餐,也不可能就餐。17:30下班,17:43分陈某人已经在厂区外,此极短的时间陈某不可能就餐。而且,原告在陈述就餐这一事实时,其在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就餐的主体并不是陈某,而是案外人“杨家桂”(详见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面倒数第5行)。第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为工伤”、“不属于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依据该规定,陈某不属于“视同为工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而是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情形”。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标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地十四条,该系列法律规范的演变可以看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标准”是越来越宽松的原则,扩大了工伤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也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充分说明了我国工伤认定的适用条件是越来越宽松,体现了我们国家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述“陈某从事与工作无关,在个人私人时间段内发生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的父亲陈某系原告公司的在职职工(原告已经出具书面证明、且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中予以了自认),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信息;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陈述就餐主体不是陈某,陈某事发当天没有就餐。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

被告辩称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质证时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系本案的审理对象,将结合全案综合评价,在此不予赘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公司的厂房与职工宿舍的布局结构,也能证实原告公司为陈某在厂区内安排了宿舍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理解陈某的上下班路线仅限于厂房与宿舍之间的路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出警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手书材料系被强迫(非出于真实意愿)所写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7及证据16能够证实陈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对劳动关系原告方并不否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实陈某在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实陈某的工作地点与其家庭住址的地理位置关系,能够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路线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证据15系工伤认定中的当事人自身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定效力,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但能够证实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行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系证实行政复议的程序性事项,依法予以采信,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价。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评价应当结合全文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陈曼玲之父陈某于2018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集装箱焊接工作,因其家庭住址离原告公司较远,公司为其提供了职工宿舍。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锣××镇向湖村××(××线××)路段,与案外人刘英雄驾驶的鄂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陈某当场死亡。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第4210021201800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英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6日,陈曼玲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9]132号),认定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荆人社行复决字[2020]3号),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对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据该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主要有两个要素,即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只有在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在认定“上下班途中”时应当考虑上下班时间及路线的合理性。关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职工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某的同事陈述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工作时间存在差异,但差异仅半个小时,即陈某的下班时间在17时至17时30分之间,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7时43分许,与陈某的下班时间间隔很短,符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关于“合理路线”的认定,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仅指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路线,还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地点之间的路线。原告公司为陈某提供宿舍,为其上下班提供生活便利,但不能以此局限地认定陈某的上下班路线仅限于厂房与宿舍之间。结合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地点、行车方向与陈某的经常居住地观音垱镇三州村判断,陈某发生事故当天的路线符合其下班后赶回家中的合理路线途中。综上,陈某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认为陈某事发当天不是在“下班途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定陈某于2019年5月29日17时43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被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原告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合理,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荆集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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