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河北文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杰与被告邢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且合同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即原告)为索款(包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且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邢占宝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同时约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为索款(包括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占宝拖欠原告杨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邢占宝应向原告杨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邢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邢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杰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占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