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泽县益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606063702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3XX****XX
地址:临泽县滨河路银先嘉园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77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临泽县益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县益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泽县益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4838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合计33838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打捆机一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290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1、购买打捆机的事实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属实,当时买的时候是通过老徐买的,说的少1000元,欠款不是29000元是26000元;2、他的打捆机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给老徐打电话过来维修,他不过来维修,现在只要原告把打捆机的质量问题解决掉就支付剩余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格为119000元的世达尔300型打捆机一台,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9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记账凭证一张、被告还款收据两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剩余货款29000元,由双方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账凭证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述打捆机有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临泽县益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打捆机欠款2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