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治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华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刘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安治兰与被告王华才、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治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芳,被告王华才、刘琴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 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58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王华才、刘琴因刘忠其生病住院和其他原因等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9次共计59 000元,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9 000元,原告主动少收取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8 000元的借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但二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辩称
王华才、刘琴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亦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8 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华才系原告的姑爷,2012年4月6日,刘忠其经原告介绍购买陈隆建的住房,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载明刘忠其以19万元购买陈隆建的房屋,事后陈隆建口头承诺房款少2000元即购房款为188 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忠其分三次支付陈隆建购房款共计13万元,均由原告收取并出具收据,尚欠购房款58 000元。2013年10月25日刘忠其去世,王华才与陈隆建协商将购房人变更为王华才,王华才重新与陈隆建签订合同,因刘忠其还欠陈隆建房款58 000元,陈隆建担心房产证办理到王华才名下后,王华才不支付尚欠的房款58 000元,故双方协商由王华才、刘琴向原告出具58 000元的借条,若陈隆建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王华才的名下,王华才再支付尚欠房款58 000元,故王华才、刘琴在向原告书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字。后王华才与陈隆建、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案外人周年琼于2015年7月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已将陈隆建的该套房屋进行查封。因陈隆建没有将该套房屋转移登记到王华才的名下,故王华才不应支付尚欠房款58 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王华才、刘琴因刘忠其生病住院和其他原因等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9次,分别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22 000元、2013年9月19日借款17 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2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2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2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6000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2000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原告均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与被告王华才及他的家人。2015年7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9 000元,原告主动放弃1000元,仅要求二被告出具58 000元的借条。当日,二被告在原告书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字,载明 “今借到安治兰现金58 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 借款人:王华才 刘琴 2015、7、10”。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但二被告拒绝返还。
同时查明,王华才系原告的姑爷。在2012年前原告与陈隆建形成同居关系,并生育了子女,原告自诉2012年7月原告与陈隆建分手。2012年4月6日,王华才的女婿、刘琴的父亲刘忠其经原告介绍购买陈隆建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陈隆建将位于永川区房屋一套以19万元出卖与刘忠其,陈隆建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全部钥匙交与刘忠其,双方在场由刘忠其对房屋进行验收,刘忠其在陈隆建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支付购房款10万元,剩余9万元由刘忠其陆续支付。……协议签订后,陈隆建将房屋交付与刘忠其使用,同年4月10日,刘忠其支付购房款10万元,时任重庆绍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原告向刘忠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重庆绍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10日,刘忠其的妻子王富兴分别支付购房款1万元、2万元,原告向王富兴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户名写为“王新”,庭审中,原告认可收款收据户名“王新”是指王富兴。二被告陈述购房款13万元均为原告收取,但原告不予认可,称购房款由重庆绍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因其系重庆绍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受陈隆建的安排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并未收款。2013年12月25日刘忠其死亡,该房屋的产权证不能办理到刘忠其名下,王华才与陈隆建协商,购房人由刘忠其变更为王华才,王华才与陈隆建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王华才名下。2015年7月10日,王华才与陈隆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得知陈隆建出卖与其的位于永川区房屋已于2015年7月9日被案外人周年琼起诉陈隆建【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25号】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将陈隆建的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周年琼向本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5日,王华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4月6日王华才与陈隆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款152 000元,王华才于2012年4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支付陈隆建120 000元、32 000元,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但陈隆建拖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未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王华才名下。同时,王华才还向本院提供了王华才与陈隆建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陈隆建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房屋转让协议》载明:陈隆建将位于永川区房屋一套以152 000元出卖与王华才,陈隆建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及钥匙交付与王华才,王华才同时支付陈隆建120 000元,余款32 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时由王华才支付陈隆建,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王华才负责。《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出卖金额亦为152 000元。陈隆建出具的《收据》载明陈隆建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王华才支付购房款120 000元,《收条》载明陈隆建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王华才支付购房款32 000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8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陈隆建位于永川区房产(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09字第xxx号)的执行。后周年琼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为生效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的问题
二被告认可在原告书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字,但提出该借条上的58 000元并非借款,系陈隆建担心房产证办理到王华才名下后,王华才不支付尚欠的房款58 000元,故双方协商由王华才、刘琴向原告出具58 000元的借条,若陈隆建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王华才的名下,王华才再支付尚欠房款58 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王华才在本院(2016)渝0118执异76号执行异议案件中自述其与陈隆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52 000元,王华才于2012年4月20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支付陈隆建120 000元、32 000元,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华才还向本院提供了王华才与陈隆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陈隆建出具的《收据》、《收条》予以佐证,王华才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与其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事实(购房款实际为18.8万元,已经支付13万元,尚欠购房款5.8万元,为了保证陈隆建在产权过户后收到剩余购房款,王华才与陈隆建协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8万元的借款)完全不一致。王华才在本案庭审中还陈述其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是虚假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同时提供了借款的来源为银行取现支付与二被告,二被告虽然辩称系为了保证房屋产权过户后陈隆建能够收到尚欠购房款58 000元而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实际并未向二被告支付过借款,但因二被告辩称意见与王华才在本院(2016)渝0118执异76号执行异议案件中陈述的购买陈隆建的房款15.2万元已支付完毕的意见自相矛盾,且王华才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与王华才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同时,王华才欠陈隆建的房款应向陈隆建出具欠条,但二被告在与陈隆建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向非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出具借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58 000元。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最后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58 000元支付与二被告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及时返还,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58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华才、刘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治兰借款本金 58 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华才、刘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