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雅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何一鸣,曾用名何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雅琦与被告何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2019年1月10日,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24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6月17日、2020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被告何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雅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91.4万元,并支付原告按照本金191.4万元自2017年12月27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4万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共计归还1万元,尚欠原告191.4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佳杰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属于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并非借条,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骆众因为买车以及兑换人民币等业务,由被告出具欠条,所以原告应对欠款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追加案外人骆众为本案第三人。由于原告的汇款不是转给案外人且都是由案外人骆众确定的,借款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以现金美元的方式已归还一部分欠款给原告。被告有提供多辆车辆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张雅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经过及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事实。2.欠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6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支付75万元和2018年12月8日支付17.4万元,对应的欠条是2017年12月7日,剩余的转账记录对应的是2017年12月13日欠条。这些转账虽然是转给案外人的但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都是应被告的要求转账,实际上原告与这些人并无经济往来。
被告何佳杰对原告张雅琦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质证,但按照法庭的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质证如下: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有拿多辆车辆作为抵押。相关汇款要求均是按案外人骆众的要求,相关款项是否到账,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的前提为原告能提供上述欠条的原件,否则不属于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对于证据2,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原件供被告质证,原告今天庭审未提供欠条的证据原件,该欠款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不予质证,但按照法庭的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质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100万元的欠条中何佳杰三个字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申请对该名字进行鉴定。14万美金的欠条,该笔欠款已归还清楚。2017年12月13日的欠条明确抵押宝马I8和宾利以及车辆登记证(TITLE)且逾期未还则抵押物属于原告以抵消欠款。上述证据均体现为欠条,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的前提为原告能提供上述欠条的原件,否则不属于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对于证据3,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证明的日期是2018年9月6日,但是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是在此之前,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案外人均已收到上述款项。既然是委托案外人汇款,那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张龙杰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公司不能向个人借款,借款是无效的,更何况根据委托证明是根据该公司的公账进行转账且无法认定两份委托证明的真实性。委托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所以对该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质证
被告何佳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何一鸣(又名何佳杰)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翻译本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下午4点23分委托美国律师向被告电子邮箱发送《交款通知书》。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原告自认被告与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31947.84元美金(暂按人民币汇率6.8,人民币为89万多元),但是原告此次起诉的金额为192万元,结合该律师函明确被告欠款是以2014款奥迪R8为抵押,再结合其他证据,明显证实原告的起诉明显涉嫌虚假诉讼,因为仅奥迪R8的价值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金额;3.微信聊天记录1份、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的欠款是以欠条中所约定的及原告出具的律师函中所出具的车辆作为抵押且车辆是由原告保管;被告还款是以美元现金的方式在美国还款的。之前的两张欠条被告已经还清了,需要拿回来,说明原告持有欠条的原件,如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应当提交该欠条的原件且从本案原告的举证来看总共就两张欠条,且被告已还清欠款,为什么被告要申请追加骆众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已经还清欠款,是原告与案外人骆众之间还有经济纠纷。
原告张雅琦对被告何佳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辩称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法证明这份邮件系原告委托律师发送,我们认为这份该证据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对于证据3,原告辩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来看,2018年原告还在催款,被告也承认本案借款。被告想要把款项转移给骆众来付还,我们没有同意,事后被告也没有让骆众签字,所以至少截止到2018年3月9日之前,被告还承认欠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未得到对方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进行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留学美国学生。留学期间,2017年12月7日,被告何佳杰向原告张雅琦书写1份没有题目的字据,内容为“本人何佳杰于12月7日借雅琦14万美金,归还日期于12月12日归还”。根据被告何佳杰微信聊天指示,2017年12月8日,原告张雅琦通过张龙杰账户(6228450038047325176)向案外人曾华总账号(6214835924375023)汇款17.4万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张雅琦向案外人陈秋仙银行账户(1824639980110235631)汇款75万元,合共92.4万元。被告何佳杰于2018年4月回国。
庭审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现金还款1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12月7日的借条是否为原件,借条中“何佳杰”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2020年7月20日,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91.4万元共提交三份凭据。
第一凭据为字据1份,虽然无题目但其内容明确表示为借款,显示双方发生的是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4万美金,字据未写明年份,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汇款时间显示均为2017年,且微信中被告指示了收款账号,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否认。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秋仙转账75万元、通过张龙杰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曾华总转账17.4万元,合计92.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转账有银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且汇款数额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相近,该笔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欠条非原件且欠条中“何佳杰”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申请了鉴定。但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虽然立据为美元,但实际以人民币支付,被告在付还款项时仍应以实际支付的人民币92.4万元付还。被告辩称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还清,仅有其陈述,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三份凭据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欠条》复印件1份(欠款191.4万元,折算美金29万元)、及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何佳杰补写《欠条》复印件1份(欠款100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的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属于复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款支付方、收款方均非本案原、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款方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第三,根据原、被告2018年2月9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今晚6w拿过来给你。”“何佳杰数好了,少一张20,我们数了5遍都是99。”可以证实被告有以现金方式还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在当前的情况下现实存在,借款的发放事实与欠条内容不对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6月4日,美国EdwardHung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何佳杰发送电子邮件《交款通知书》,代表本案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131947.84美元,原告在庭审时否认有委托美国EdwardHung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何佳杰索要债务131947.84美元的事实。围绕《交款通知书》,被告否认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又向本院申请向位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的EdwardHung律师事务所调查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在庭审时已答复被告调查不具有现实和必要性。被告提交的《交款通知书》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92.4万元,抵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尚欠原告91.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佳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雅琦付还借款9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雅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6元(原告张雅琦已预交),由原告张雅琦负担11500元,被告何佳杰负担10526元。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何佳杰负担的受理费10526元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何佳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张雅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