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银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清因与吴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银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闽09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吴银全偿还陈清购车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每月利率按2%计算);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吴银全负担。 事实与理由:陈清与吴银全之间至今即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协议约定由陈清出具4S店报告或车管所证明或鉴定报告以排除嫌疑。201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在陈清要求吴银全支付其购买小轿车的价款时被吴银全拒付的情况下,基于吴银全的要求而被迫与吴银全达成的,因为2019年6月28日,陈清已经协助吴银全将丰田牌小轿车在交警部门办理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买受人雷石助的名下,该交警部门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足以排除车辆识别号LV××××的机动车套牌嫌疑。由于该机动车套牌嫌疑已经排除,而且该机动车套牌嫌疑排除的事实发生在先,双方协议约定吴银全应支付的购车价款在后,所以,该机动车套牌嫌疑的排除事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吴银全向陈清支付购车款的附加生效条件,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具备附条件,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将已经排除机动车套牌嫌疑的事实作为吴银全支付车购价款的生效条件,明显不当,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吴银全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银全返还陈清购车款计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截止2020年3月27日止,吴银全尚欠陈清货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673.33元,合计816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银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6月6日,陈清与林华宝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从林华宝处购得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车牌号闽JH××××。此后,陈清又将该辆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卖给吴银全。出卖价款8万元,吴银全已付1万元,尚余7万元未付。2、2019年6月,陈清曾介绍出卖一部丰田牌小型轿车,品牌型号GTM××××,车辆识别号LVG××××,原所有人杜京洪。由吴银全客户雷石助购得。2019年6月28日,该车辆过户登记至雷石助名下。3、因吴银全向陈清反映丰田牌小型轿车有套牌车嫌疑,双方口头协议由陈清出具4S店报告或车管所证明或鉴定报告。于是201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协议证明,今陈清保证把雷石助名下丰田牌GTM××××,车辆识别号LVG××××××的机动车套牌嫌疑排除之后,由吴银全退还蒙迪欧车款7万元整,协议双方陈清(此处签名及捺印)、吴银全(此处签名及捺印),2019年7月17日”此后,吴银全未偿还该款,陈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约定蒙迪欧车辆的余款于丰田车套牌嫌疑排除之后支付,即属于对付款附加生效条件,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才应付款。双方庭审陈述套牌嫌疑排除方式为“由陈清出具4S店报告或车管所证明或鉴定报告”。诉讼过程中,陈清并未提供有关证明或报告,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陈清主张还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陈清诉称丰田车能过户即可说明无套牌嫌疑,但过户时间在前,双方排除约定时间在后,说明双方约定之时,已明知不以车辆过户为付款条件,故陈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清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陈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吴银全是否应向陈清支付蒙迪欧车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2019年7月17日陈清与吴银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陈清保证把雷石助名下丰田牌GTM××,车辆识别号LVG××××的机动车套牌嫌疑排除之后,由吴银全退还蒙迪欧车款7万元整。表面上看,上述协议附有陈清保证把雷石助名下丰田牌机动车套牌嫌疑排除后吴银全才付款的条件。但对如何让陈清排除上述车辆套牌嫌疑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在口头上有约定套牌嫌疑排除方式为“由陈清出具4S店报告或车管所证明或鉴定报告”,但是否存在车辆套牌的最终认定机关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依据为是否能正常过户。基于上述约定的雷石助名下丰田牌GTM××××、车辆识别号LVG××××的机动车已正常过户,在法律上已排除车辆套牌嫌疑,因为套牌车辆在法律上是不可能过户的,故从法律意义上说上述所谓的付款条件已不成为条件,该条件在订立时已就不是条件。在上述丰田牌GTM××、车辆识别号LV××××的机动车已正常过户至雷石助名下的情况下,吴银全应向陈清支付蒙迪欧车款7万元,吴银全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陈清与吴银全在签订退还蒙迪欧车款7万元的协议时,该协议所附的条件已不存在,在协议约定的车辆已正常过户至雷石助名下的情况下,已从法律上排除了车辆套牌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清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 二、吴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清支出购车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陈清负担142元,吴银全负担1700元,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巧彬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