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孙某1,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孙某2,住河南省开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诉被告孙某1、孙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孙某2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2万元,截止2020年12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80元,合计2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被告孙某1和孙某2承揽隆德县龙城世家小区门口改造、车库修建及地沟工程,被告孙某2具体负责工地建设事宜。后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就雇佣原告给其工地挖地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驾驶自己的挖机,完成被告要求挖的地沟工程。2015年12月1日,经孙某2给原告结算,原告应得挖机劳务费为36500元,被告孙某2给原告出具了挖机费36500元的证明一份,后二被告支付了16500元劳务费,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孙某2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2向原告出具挖机劳务费36500元证明的事实。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孙某1和孙某2承建隆德县龙城世家小区门口改造、车库及地沟工程,被告孙某2具体负责工地建设事宜。二被告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给其工地挖地沟。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地沟工程。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36500元,被告孙某2以孙耀有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于劳务结束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1、孙某2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1、孙某2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1、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尹某劳务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某1、孙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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