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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永康市建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南风路168号3楼。

法定代表人:叶雄灯,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铖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西塔二路15号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陈巧红。

被执行人: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佩佩。

第三人(买受人):永康纳百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古金东路21号第1幢1楼。

法定代表人:吕慧霞。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永康市建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公司)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康法院)(2021)浙0784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永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铖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铖风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永康法院于2020年1月24日关于博意公司位于永康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的拍卖行为。

永康法院查明,永康法院在执行(2013)金永执民字第2155号案件中,拍卖了博意公司位于永康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的不动产。对该次拍卖,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的竞买公告中载明拍卖余款请于2020年2月23日前缴入法院账户。2020年1月24日,涉案不动产由永康纳百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以46213600元最高价竞得。2020年2月20日,纳百川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首付2821.36万元于2020年2月20日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其余1800万元按照拍易贷业务办理。2020年2月22日,纳百川公司向永康法院提出申请,称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申请延期支付余款。2020年2月23日,铖风公司承诺同意买受人因疫情影响延期付款60日。后,纳百川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交付了余款1800万元。

原告诉称 永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纳百川公司虽因故晚交了竞买余款,但其申请书中载明系由于拍易贷业务办理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导致,且铖风公司亦书面同意买受人因疫情影响延期付款60日。后纳百川公司在该延期期限内交付了余款。异议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纳百川公司还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该院认为,纳百川公司延期支付余款虽违反了竞买公告及其确认书中的承诺,但事出有因,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无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亿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建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0年1月24日永康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博意公司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的竞拍,复议申请人报名参与了竞拍,后经过多轮竞拍,该项目被纳百川公司以¥46213600元竞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但纳百川公司在拍卖成交后,未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期限,即2020年2月23日前缴纳剩余价款,而是以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且申请执行人铖风公司同意延期付款为由,向永康法院申请延期付款。永康法院(2021)浙0784执异5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实际系由博意公司和第三人永康市振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共同购买和承建,其中南部厂区一直由第三人振泰公司占有使用,第三人振泰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2020年1月24日系其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但永康法院置异议人权益于不顾,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启动了对博意公司不动产的拍卖处置。中院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的(2020)浙07执复18号通知书明确了永康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处置拍卖案涉争议不动产的事实。故该次拍卖程序违法。二、根据本案的拍卖公告规定,竞买人竞拍前需取得永康市帮扶办的资格审查,本次拍卖中,复议申请人了解到,纳百川公司资格审查合格的盖章系竞拍成功后再补盖的,竞买人纳百川公司在参与竞拍的时候并不符合竞买人资格条件。永康法院在审查其竞买人资格过程中存在错误,其竞买人资格不合格。三、本案中纳百川公司逾期近二个月支付拍卖款尾款的行为,已然严重违反司法拍卖公告的规定,纳百川公司在本轮司法竞拍过程多次出价,其积极出价行为说明其存在支付拍卖款的付款能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突发公共事件,并不能构成逾期支付拍卖款的法定事由,因为支付拍卖款可以通过网上操作,并不会因为疫情导致无法支付,导致无法支付的情况只能是纳百川公司自身出现问题。铖风公司同意纳百川公司延期付款,仅是单方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违背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因为本案被执行人博意公司在永康法院有众多被执行的案件,标的金额巨大,案涉人员众多,纳百川公司延期付款的金额高达1800万元,延期时间长达2个多月,严重损害了众多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铖风公司和纳百川公司之间通过合谋延期支付拍卖余款,存在串通损害其他博意公司债权人的嫌疑。况且在这2个多月中,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的价值变化巨大。四、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拍卖前并未腾空,严重影响了拍卖的成交价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拍卖不动产前应该腾空或作出腾空承诺,但本案中既没有腾空也没有腾空承诺,所以拍卖的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严重影响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永康法院(2021)浙078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 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永康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振泰公司曾以其受让案涉土地且投资建设,建筑物系其合法所有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永康法院审查后,以振泰公司作为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振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浙07执复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再查明,建亿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参与博意公司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6号不动产的网络竞拍。该次拍卖有4人报名,经63次竞价,62次延时,最终纳百川公司以最高价竞得。拍卖过程中,建亿公司未出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但司法解释亦对利害关系人做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建亿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虽然其曾报名并缴纳保证金,但并未实际出价,亦未举证证明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建亿公司以纳百川公司延期付款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但延期付款系买受人在竞拍成功后的履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逾期未支付拍卖款而致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本案发生于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且纳百川公司已在后续指定期限内交纳了尾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人民法院不予重新拍卖并无不当。建亿公司主张执行异议期间启动拍卖处置程序违法、竞买人资格审核错误、未腾空拍卖等,但上述主张均未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提出。且振泰公司系因对执行标的重复提起案外人异议而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其对此申请复议,并不影响执行标的拍卖处置。建亿公司不否认纳百川公司已符合竞买人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竞买时不符合条件等事实。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永康市建亿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金卓颖

审判员陈晓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俞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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