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A栋裙楼一层5号和6号部分区域,B栋18-19层8-14号房。

负责人:陈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深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前川街田秀街10号光明府1栋2单元3层2号。

负责人:张金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辉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宣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郓城华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杨庄集镇闫庄村。

法定代表人:顾有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市还地桥镇军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胡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深启、武汉福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安顺运输公司)、金辉寿、熊宣红、金恢刚、黄红英(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华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运输公司)、胡维、胡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付524,228.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深启因饮酒、疲劳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对向车道,司机及乘客未系安全带等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深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胡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不超过30%的比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数额有误,应当按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对车辆安全装载有明确规定,安全装载、严禁超载是车辆所有人及司机应尽的义务。安全装载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并非上诉人强加给被保险人的义务,无论上诉人与福安顺运输公司是否有约定,都不应当免除福安顺运输公司的安全装载义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受害人无责,一审判决胡维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次交通事故两受害人均只有20多岁,两受害人的死亡给两个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述称

胡维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当场死亡,何深启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合乎情理法。

金辉寿、熊宣红、金恢刚、黄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维、何深启赔偿四原告损失1,688,701.00元;2.福安顺运输公司、华都运输公司在胡维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维、福安顺运输公司、华都运输公司、何深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7日5时许,何深启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金泉源及金超)沿铁贺线314省道由沼山往太和方向行驶至30KM+200M沼山镇许家湾路段时,不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直行的由胡维驾驶的超载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撞到路边房屋,致小型轿车二名乘坐人员金泉源、金超当场死亡,何深启受伤、两车受损及柯友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深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金泉源、金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维已分别赔付死者金泉源及金超家属各27,500.00元,何深启已分别赔付死者金泉源及金超家属各30,000.00元,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已支付何深启医疗费18,000.00元。另查明,胡维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胡义华,胡维与胡义华系父子关系,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福安顺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华都运输公司。受害人金泉源,男,****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区××山镇丛林村金福湾*号,金辉寿、熊宣红系受害人金泉源的父母;受害人金超,男,****年**月**日出生,住鄂州市××区××山镇丛林村金福湾*号,金恢刚、黄红英系受害人金超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何深启酒后驾驶,胡维所驾车辆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金泉源、金超二人当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何深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维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金泉源、金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金泉源、金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但其明知何深启酒后驾驶,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而仍然乘坐何深启所驾车辆,且二人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均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的损失分别核定为839,35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2,020.00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00元/年×20年);丧葬费32,330.50元(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00元,标准偏高,酌情认定5,000.00元。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胡维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即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内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60,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2死1伤,其中伤者何深启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60,000.00元)。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的其余损失,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酌定由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何深启分别承担55%的民事责任,胡维分别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何深启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428,642.78元,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11,740.20元,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各自承担38,967.52元。综上,由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71,740.20元。由于胡维已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27,500.00元,该款按垫付款由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分别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胡维。因何深启已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0,000.00元,故何深启尚应分别赔偿金辉寿(熊宣红)与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98,642.78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超载车辆,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商业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因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深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金辉寿、熊宣红损失398,642.78元,赔偿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98,642.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辉寿、熊宣红损失344,240.20元,赔偿金恢刚、黄红英损失344,240.2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维垫付款55,000.00元;四、驳回金辉寿、熊宣红、金恢刚、黄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0元,由金辉寿、熊宣红、金恢刚、黄红英负担500.00元,何深启负担5,500.00元,胡维负担4,0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算问题;3.超载免赔10%的问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鄂州交警支队梁子湖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深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维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金泉源、金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何深启分别承担55%的民事责任,胡维分别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的民事责任,也是按照主次责任分配,至于次要责任承担40%还是30%系自由裁量权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称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给金泉源、金超家庭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有超载免赔10%的约定,但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超载免赔10%的约定系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福安顺运输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公司称超载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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