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山县宏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积翠乡赤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MAOKCDMC4X。

法定代表人:秦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君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文斌诉被告方山县宏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文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宏康公司给付货款11.2万元,并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余文斌与被告宏康公司约定由余文斌向宏康公司出卖体重为350斤到400斤的牛,每头价格1.14万元,牛交付后3日内付款。2020年4月10日,宏康公司接收了80头牛及相应的检疫合格证后没有按约付款。余文斌催要牛款时,对方答复让余文斌去公司协商。余文斌于4月16日到达公司后,工作人员告诉余文斌该批次牛有4头品相不太好,余文斌说公司要是对该批次牛不满意可以将所有80头牛全部拉走。公司不同意余文斌的意见,只是让将品相不好的4头牛价格优惠一些,当时协商该4头牛每头牛优惠200元,先支付余文斌80万元,余款5日内付清。当天,公司支付余文斌牛款80万元,之后宏康公司没有在5日内支付余款。余文斌向宏康公司催要时,公司告诉余文斌牛发现了口蹄疫,拒不支付款。余文斌与宏康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宏康公司与余文斌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风险负担问题,所以货物交付后风险由宏康公司承担。2020年4月10日,余文斌已将80头牛全部交付宏康公司。且同时将80头牛的检疫合格证明一并交付,说明交付时该批牛检疫合格。所以宏康公司接管牛以后,是否发现口蹄疫,是否有死亡,都应由宏康公司承受,与余文斌没有任何关系。再者,宏康公司也不能证明口蹄疫是由该批头牛引发,更没有证明该批牛中有因口蹄疫死亡的。实际上,宏康公司拒不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内部勾心斗角,推诿责任,与是否发生口蹄疫无关。希判如所请。

原告余文斌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证明载明:签发日期为2020年4月9日,盖有辽宁省彰武县动物检疫专用章,动物名类为“牛”,数量为捌拾头,来自非疫区,货主为乔君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康公司辩称:原告余文斌交付的牛有四五头品相不符合约定,我方及时通知其来我公司处理,因双方未达成处理协议,故我公司只先行给付了80万元的货款。隔了几天,我公司发现原告余文斌交付的五头牛因患××死。我公司在处理口蹄疫的过程中造成了如下损失:转运费0.3万元、医药费1万元、牛死亡损失6.16万元。另造成间接经济损失3至6万元。因口蹄疫具有隐蔽性,隔几天才被发现很正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文斌与被告宏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余文斌向宏康公司出卖体重为350斤到400斤的牛,每头价格1.14万元,牛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余文斌于2020年4月10日向宏康公司交付了80头牛及该批牛的检疫合格证,宏康公司收牛后没有按约定付款。余文斌催要牛款时,对方让余文斌到宏康公司协商。几日后余文斌来到宏康公司,宏康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余文斌该批牛有4头品相不好。余文斌说宏康公司要是对该批牛不满意,可以全部退货。宏康公司不同意余文斌的意见,只是让将品相不好的4头牛价格优惠一些。当天,宏康公司支付余文斌牛款80万元,之后宏康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余款。余文斌向宏康公司催要余款时,宏康公司告诉余文斌牛发现了口蹄疫,给宏康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剩余牛款。双方发生了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斌与被告宏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宏康公司与余文斌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风险负担问题。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货物交付后风险由买方即宏康公司承担。2020年4月10日,余文斌已将80头牛全部交付宏康公司,并附有该80头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在牛交付时该批牛检疫合格,宏康公司理当按约支付牛款。宏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接收牛时,牛已经携带或者已经感染口蹄疫,故其关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余文斌自认有四头牛品相确实不符合约定,且其同意每头牛优惠200元,此乃纠纷发生的一种原因,又因迟延支付的货款在总货款中占比较小,故原告余文斌要求被告宏康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山县宏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文斌货款11.2万元。

二、原告余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方山县宏康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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