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秋,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稻城县金珠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贺农园林观赏动植物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

法定代表人:雷贻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续建,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亮,男,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崀山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布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贺农园林观赏动植物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7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布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布秋与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的劳动报酬纠纷及工伤赔偿一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布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应当支持布秋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辩称,布秋与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布秋到该项目做工时已年满60周岁,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布秋的劳动报酬8200元,同意支付;布秋要求的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鉴定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将管舍项目已发包给陈亮,布秋在管舍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陈亮负责安排工作,对其管理并支付工资,布秋与陈亮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布秋与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亮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布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支付布秋劳动所得工资8200元;2.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向布秋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6,400元;3.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向布秋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3000元;4.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向布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32.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0元;5.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向布秋支付去做工伤鉴定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24,300元;6.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赔偿布秋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向布秋支付护理费,以法律规定的为准;8.判令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布秋于2018年4月到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布秋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因赔偿问题及追索劳动报酬与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布秋于2020年7月17日向四川省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该局以没有专职仲裁员和相应资格证书为由未作出明确决定。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布秋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驳回起诉后布秋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布秋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布秋的诉讼请求系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从其主张可以看出其主张与贺农园林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布秋主张的法律关系属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布秋主张案件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布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布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布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