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育林环球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区3幢1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育林环球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8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育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货物购销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2条:货物暂定金额100万元;第3.4.3条: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毕后,乙方提供最终竣工图纸,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甲方提供全部余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007同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以最终的竣工图纸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最终货物使用量,而非一审认定的安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事实情况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按照竣工图纸核算出最终货物使用量并上报至被上诉人,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进行货物使用量最终结算手续,而是按照合同暂定价支付上诉人100万元后,剩余货款既不支付也未做任何结算。从整体货物购销合同字面上体现,无论是第3条货款支付方式、第4条交货地点、第5条运输方式、第6条产品质量标准、第7条验收方法和第二部分责任条款,所有的表述均为货物。在质保期的约定条款中,也是对货物进行质保(合同第6.5条、第8条),合同第15.2条乙方负责材料供应、材料运输、保险等费用,也并未包含安装。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份合同的定义应为买卖合同,上诉人后期的承揽安装并不是审认定的附随义务,上诉人的承揽安装行为与这份合同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认为,本诉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与货物购销合同无关联性,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宝鹰公司对于育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育林公司依据《货物购销合同》等证据,要求判令宝鹰公司支付育林公司承揽安装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宝鹰公司(甲方)与育林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的进行协商解决,协商成功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或重签合同,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鉴于宝鹰公司所在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货物购销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
一审法院关于安装应为空调工程的附随义务,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且育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空调安装另行达成协议,故本案纠纷应适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育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