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锡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锡惠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霞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锡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原审立案虽然在2020年,但实际开庭审理却在2021年2月,夫妻婚前财产公证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应依据民法典中《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实体审理,不应依据已经失效的《婚姻法》作出不予实体审查和处理的裁定。原审裁定虽然未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但裁定书对部分事实进行全面描述的语句,给二审造成已过诉讼时效的误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云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顾锡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在春天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分红款55万元,股本金67.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婚前财产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锡惠与张云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上明确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都进行了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已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虽然说的是原告婚前的房产,但该房产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9月8日卖给他人,该卖房款已由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进行了处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单独的条款对此进行约定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包含上述财产。综上,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和变更,因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离婚后超过一年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起诉,已丧失了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本院不应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和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顾锡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顾锡惠一审两项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和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协议离婚一年内提起诉讼。顾锡惠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顾锡惠上诉主张本案应依据民法典中《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审理,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顾锡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立营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葛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