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柳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黄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柳英与被告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9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小平因需要做橱柜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9月19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当年偿还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遭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小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告系通过其表妹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国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柳英人币叁万元整黄小平字2014年3月2号”。2014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学兴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柳英人币壹万元整黄小平字2014.4.19”。2014年9月1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柳英现金20000(人币贰万元整)黄小平字2014年9月19号”。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对于第一笔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息具体标准表示不记得了,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时间距今已有数年,经原告催问并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0000本金部分,原告通过案外人和自有资金累计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向其总共偿还了3000元利息且双方在2014年3月2日第一笔本金为3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在该张借条中并未载明约定的利息内容,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上述被告偿还的3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91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第二次和第三次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结合上述对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认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柳英借款本金57000元。 二、驳回李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李柳英负担332元,黄小平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晏  建  明 书 记 员 晏建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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