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彦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彦平与被告李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彦平军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79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07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4日给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又借用原告信用卡在pos机透支现金8799元,但是并没有归还,故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799元。被告答应2019年3月23日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钱,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攒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彦平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李攒向原告借款2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李攒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87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石药集团欧意药业原料车间同事。2019年2月4日被告以缺钱过年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2000元。2019年2月23日,被告以修车为由借用原告信用卡在石家庄市红艳艳花卉销售商户POS机消费8799元,该笔账单已由原告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信用卡账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及被告消费原告信用卡8799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为被告应当还款之日。关于利息,依据合同法,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为基准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平10799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799元为基数,于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88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李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国珑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张玉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路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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