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定红,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行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龚万祥,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行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定红与被告龚万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75,2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不当利益75,2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支付至不当利益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独山子区老年活动中心的室内装修,并将室内吊顶施工交由被告实施,装修完毕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78,797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尽快还款。被告于2017年9月份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扣除报销6,500元后,偿还3,500元,剩余75,297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龚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人工工资共计343,710元。2015年6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人工工资共计为264,913元,实际向被告超额预付了78,797元(343,710元-264,913元),被告在工资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吴定红现金柒万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整,78,797元,借款人:龚万祥,还款日期2015年9月以前。”2017年,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吴定红借现金柒万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整,78,797元,借款人:龚万祥,还款日期2015年9月以前。”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说明其中的6,500元为报销原告的机票费用,剩余3,500元为向原告支付的欠款。 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不当利益无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汇总清单、欠条、借条、还款计划、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承揽的部分工程的装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了78,797元人工工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超额支付人工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在工资结算汇总清单及借条、欠条中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被告在欠条与借条中均明确于2015年9月以前还,故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定红返还不当利益75,297元; 二、被告龚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定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不当利益752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不当利益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44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吴定红均已预交,由被告龚万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定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景阳 人民 陪 审员   贤振华 人民 陪 审员   刘凤玲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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