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村主任。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 法定代表人:袁延安,理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盖德峰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颐和新村村委会”)、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集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和新村村委会、王集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盖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费458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39800元及自2005年3月1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原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王集村委会”)因占用水库,欠下原告等补偿款6000元,该村原村支部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2004年2月,原王集村委会因村五顷地井场占地欠下原告占地补偿款39800元,该款由义和镇政府土地油区工作人员刘祥生予以签字证明。上述补偿款合计45800元,后该笔款在义和镇农经站村财务挂账,但王集村委会一直未付款,后该王集村与其他村合并,现更名为义和镇颐和新村。

被告辩称

颐和新村村委会、王集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9日,王集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五顷第井场占地”便条,内容为“沾4-4-10、沾4-3-10井、井场、进井路、住人区等所有占地款共计39800元(叁万玖仟捌佰元正)(其中包括看井架款)(尽量春节前付清以上款项)”。该便条由王集村委会加盖公章,时任该村委会主任的张月忠、该村书记张玉忠、会计袁义先签名确认。2005年3月30日该村村委会主任袁延安在该证据的背面签名并加盖了王集村委会公章。 另查明,王集村委会已合并至颐和新村村委会,王集村经济合作社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集村委会欠原告占地款39800元的事实,因王集村现已合并至颐和新村,王集村经济合作社系该王集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占地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和新村村委会、王集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盖德峰补偿款39800元及利息(以39800元基数,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2.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王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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