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9PWUQ5B。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三宫村。经营者:万广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与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陈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华清偿货款53200元;2、由陈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陈国华以赊购的方式陆续从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购买彩钢板,当年清算后,陈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每年催要货款后,陈国华都更换欠条。截止起诉之日,陈国华分文未付,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国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年12月10日由陈国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胜鼎杰彩钢厂(法人万广阔)彩钢材料款53200元(伍万叁仟贰佰圆)整。欠款人:陈国华。2019年12月10日。地址163七连2号。电话152××××7859。身份证410225196407××××”,证明陈国华欠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货款532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所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与陈国华口头达成买卖彩钢板的合同,陈国华向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赊购材料后向其出具欠条,陈国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要求陈国华给付532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陈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塔城市胜鼎杰彩钢厂材料款5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文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白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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