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楼**。

法定代表人: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商瑞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瑞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1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郑州市高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商瑞娟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债权权益后,提起诉讼的,管辖地为第三人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日,原审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对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4日,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购买协议》,将其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即本案应由该合同权利受让方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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