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六居委三组金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奇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57100,新街场花园,新街场轻工业区,2/108D路,二十三号。(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6325号关于第9465698号“老奇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6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麻花、油茶粉、月饼、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麻花、油茶粉、月饼、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获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以来,一直积极推广使用,特别是近年来,因业务量不断扩大,知名度进一步提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判断某一商标是否符合“真正使用”的条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维持注册。第三人出于非法竞争之目的,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465698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方便面、挂面、锅巴、麻花、油茶粉、月饼、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及使用人资质。 2.诉争商标产品检测报告 3.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零散开具的销售发票 5.使用人店面及租赁合同 6.诉争商标产品制作视频 7.诉争商标产品及宣传使用照片 8.诉争商标使用人荣誉证书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诉争商标所获荣誉,其中载明靖边县奇香食品厂老奇香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老奇香”,落款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诉争商标在商店门头、商品包装等相关照片; 3.销售发票,发票开具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显示为老奇香散麻花、老奇香土月饼、老奇香麻花; 4.第三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麻花、油茶粉、月饼、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缺乏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使用了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月饼、麻花”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鉴于“油茶粉、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与“月饼、麻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月饼、麻花”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油茶粉、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上的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麻花、油茶粉、月饼、面包、饼干、果馅饼、蛋糕”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证据不足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在行政阶段未提交本案诉讼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86325号关于第9465698号“老奇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高涛针对第9465698号“老奇香”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高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涛、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奇香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曹军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屈 伟 书  记  员   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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