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汉族,住高台县。系殷某姑父。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诉与被告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7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4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54个月,年利率6%);3、判令被告承担索款误工费560元(140元/天×4天)、交通费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60%即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因经营所需一时资金拮据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购进装潢材料,原告允诺出借,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3月14日至翌月14日)。由担保人米某连带担保。届时,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由甘肃文县至被告住所××县先后四次前来索款,期间又产生了不必要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及担保人总以所谓的理由推诿、敷衍、搪塞,迟迟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据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出借人并非原告韩某,实际出借金额为1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该借款实际用途并非购入装潢材料,是他在打牌的时候,因资金不够,米某提出向其借款,但写借条的时候,米某让他写为借韩某现金20000元,他与原告韩某并不认识。原告陈述的来高台索要借款,但是他并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截止目前,他已经偿还了11000元,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900元。被告于2017年还款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韩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资金用途;2、酒泉到高台的动车票3张、定额发票9张,金额为286元,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原告韩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殷某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借人实际为米某,出借金额实际为1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借款用途也并非购进装潢材料,而是玩牌时借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车票,乘车人其不认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律师费用太高,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中的动车票非原告本人乘坐,定额发票无乘车人及乘车时间,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的发票及付费凭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殷某提交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5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拟证明借款到期后,米某和韩某向其催要借款,他于2017年2月9日向米某转账3500元,同年2月13日给米某转账900元,在韩某的指示下向微信号为×××,昵称是“柠檬我萌”的微信转账67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2200元,2月15日转账1500元。2、通话录音2份,一份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是和除米某之外的另一个微信转账收款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还款的事实,庭审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确认还款事宜,原告通话中认可被告偿还67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并非转款给韩某,对其不予认可,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无法确认。经审查,被告韩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接听电话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原告电话号码173XXXXXXXX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转账记录,对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2200元,2月15日转账15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定,对向米某转账44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被告殷某向原告韩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进装潢材料,被告殷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米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7年1-2月,在原告韩某的要求下,被告殷某向他人微信转账还款67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2200元、2月15日转账1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某向原告韩某借款,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殷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款用于非法行为、实际出借金额为17000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被告提交的还款情况及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向米某微信转账的4400元也系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偿还借款6700元的意见,有与原告的录音证据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2200元、2月15日转账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认定由被告殷某偿还原告借款13300元。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殷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10月15日止,该费用按照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共计3908.22元(具体计算公示附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4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0.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误工费56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动车票非原告本人乘坐,其他票据无法核实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60%即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非诉讼必要支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133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08.22元,合计17208.22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殷某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4元本院退还其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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