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洲,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上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佘上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志辉与被告佘上京、佘上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上京、佘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佘上京、佘上军支付孟志辉欠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因房屋买卖一事,佘上京、佘上军曾欠孟志辉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20年6月23日,佘上京、佘上军又支付了15000元。支付后佘上京、佘上军在原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伍仟元孟志辉,下欠壹万伍仟元”,二人均进行了签名。且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但佘上京、佘上军至今仍未支付。故孟志辉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佘上京和佘上军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佘上京、佘上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孟志辉提交了欠条、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及本院(2018)湘0725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因房屋买卖一事,佘上京与佘上军尚欠孟志辉15000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佘上军与孟志辉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佘上军将坐落于河西组范围内(温泉澡堂旁)平房三间包括宅基地转让给孟志辉;转让费,由于孟志辉在转让前已为此耗费各种费用近十万元,协议中由孟志辉补给佘上军肆万元整等内容。2015年11月22日,郭兴安又购买已由孟志辉于2012年9月3日购买的三间平房。2016年3月18日,佘上京向郭兴安出具收条,收到郭兴安支付的18.4万元。2018年初,郭兴安将争议的三间平房拆除。孟志辉和郭兴安由此产生矛盾,孟志辉诉至本院,要求郭兴安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郭兴安赔偿因拆毁孟志辉所有的房屋损失21.775万元(15.5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6.275万元)。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孟志辉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6日,佘上京、佘上军向孟志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2016年7月16日,老房纠纷处理各种补偿费十万元付现柒万元,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约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能延误。佘上京、佘上军。”2020年6月23日,佘上京、佘上军在该份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伍仟元,下欠壹万伍仟元,佘上京、佘上军。2020623。”佘上京、佘上军至今尚未向孟志辉支付该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志辉与佘上京、佘上军因房屋买卖一事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佘上京、佘上军向孟志辉出具了欠条1份,二人又于2020年6月23日在该欠条上注明下欠15000元。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佘上京、佘上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孟志辉支付此款。对孟志辉要求佘上京、佘上军支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佘上京、佘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佘上京、佘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志辉欠款15000元(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佘上京、佘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