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泉眼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进行评估执行提出书面异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辽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一审法院查明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查明,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3月18日,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2017)辽1281民初2394号判决书的执行。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辽1281执恢51号。
另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恢复执行的(2019)辽1281执恢51号案件,就恢复执行向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8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另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该案的执行。另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调兵山市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复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2019)辽12执复36号复议终审裁定,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执异9号异议裁定,裁定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执恢51号案件,继续执行。
在(2019)辽1281执恢51号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其现剩余未履行金额9944110元(不包括利息)为本案应继续执行标的。
本案诉争房产现情况实际状态如下:已经网签至孙峰名下,异议人未出具发票,未办理产权证,已被清河区法院以2018辽1204执116号执行裁定书,以孙峰财产查封。
l、A2-1-101(抵账¥624,487.00元);
2、A2-1-801(抵账¥570,618.00元);
3、A2-2-101(抵账¥706,493.00元);
4、A2-2-102(抵账¥638,719.00元),异议人碧城公司出卖给他人,购房者已装修入住;
5、A3-1-101(抵账¥495,047.00元);
6、BS-1-102(抵账¥1,072,678.00元);
7、BS-1-103(抵账¥1,084,803.00元);
8、B8-1-402(抵账¥779,362.00元);
9、B8-1-601-701(抵账¥1,013,736.00元);
10、B8-l-602-702(抵账¥1,036,666.00元);
11、三个车库(074号车库、076号车库、077号车库)合计抵账¥4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异议人对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扣除发生的争议。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按和解协议配合并保证向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以保证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形,以及擅自出售和解协议中已经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房屋的情形,已经构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行为。为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利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恢复(2017)辽128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是完全正确的。
即上级法院继续执行裁定中,已经以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按和解协议配合并保证向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以保证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裁定(2019)辽1281执恢51号案件继续执行。因此,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级法院裁定生效后,未向第三人提供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均应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请求情况
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碧城房地产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确认网签至孙峰名下的A2-1-101号、A2-1-801号、A2-2-101号、A2-2-102号、A3-1-101号、BS-1-102号、BS-1-1-3号、B8-1-402号、B8-1-601-701号、B8-1-602-702号楼房,车库074号、076号、077号为被申请人财产,应认定申请人按和解协议的价款履行债务完毕”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仅为房产部门行政管理方式,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属于预售登记备案这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形式。清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也是查封孙峰可取得房屋的到期债权,不是物权查封。因此,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网签至孙峰名下的10个住宅及3个车库不属于已经履行完毕部分。该异议请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辩情况
关于异议人(被执行人)碧城房地产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确认网签至孙峰名下的A2-1-101号、A2-1-801号、A2-2-101号、A2-2-102号、A3-1-101号、BS-1-102号、BS-1-1-3号、B8-1-402号、B8-1-601-701号、B8-1-602-702号楼房,车库074号、076号、077号为被申请人财产,应认定申请人按和解协议的价款履行债务完毕”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仅为房产部门行政管理方式,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也不属于预售登记备案这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形式。清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也是查封孙峰可取得房屋的到期债权,不是物权查封。因此,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网签至孙峰名下的10个住宅及3个车库不属于已经履行完毕部分。该异议请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网签至孙峰名下的A2-1-101号、A2-1-801号、A2-2-101号、A2-2-102号、A3-1-101号、BS-1-102号、BS-1-1-3号、B8-1-402号、B8-1-601-701号、B8-1-602-702号楼房,车库074号、076号、077号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认定复议申请人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申请本院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将本案按照异议人对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扣除发生的争议进行审查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签至孙峰名下的A2-1-101号、A2-1-801号、A2-2-101号、A2-2-102号、A3-1-101号、BS-1-102号、BS-1-1-3号、B8-1-402号、B8-1-601-701号、B8-1-602-702号楼房,车库074号、076号、077号房产是否应认定为履行完毕部分予以扣除。不动产权利转移以产权登记为准,上述财产只办理了网签,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上述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发生的事实,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此进行判定,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调兵山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