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农垦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兴路21号农垦大厦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焦多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工贸一条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万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农垦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药材公司)因与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兰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垦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亚兰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亮、李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垦药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亚兰公司支付借款973.09l9万元,支付延期还款损失85.57万元(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及自2020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没有采信,导致了对投资款的性质认定错误。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四款确认,截至2014年12月,累计投入资本金和借款2754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投入的资本金和借款共计1256.2万元人民币,超出注册资本金973.0919万元人民币。会议就今后管理职责等问题做出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因投资三方中亚兰公司占股份51%,明确山亚兰公司负责哈国项目,承担管理责任。项目以后的投资及运行资金由亚兰公司和哈国亚兰公司负责多渠道融资解决,融资成本山哈国亚兰公司承担,农垦药材公司不再给项目借款。(二)三方按亚兰公司股比51%、农垦药材公司股比41.65%、农垦特药公司股比7.35%的比例享有哈国公司的权利义务。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项目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收入中逐步偿还。从该会议纪要中能确认,双方把上诉人投资超过注册基本金的部分转为了借款,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只是泛泛阐述了投资与借款的区别,并没有考虑本案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特殊情况,对投资人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和2020年3月13日会议纪要没有采信,从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主持召开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门会议时,董万有作为被上诉人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被投资公司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由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收入中逐步偿还。上诉人认为,从该会议纪要中可以确认,上诉人的借款债权发生了转移,从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了被告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因为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既然是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也就是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的收入者,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应当由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从产品销售收入中向上诉人归还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20年3月13日,董万有主持召开了由投资三方参加的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确认,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共生产甘草酸产品394吨,其中2015年以前生产99吨,2015年以后生产295吨,350吨已经被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运回国内,44吨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正在办理进口手续。2020年9月经上诉人核实,44吨甘草酸已经运输到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全部保管。上诉人认为,三方已经达成合意,而且被上诉人亚兰药业实际掌控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产品权益由被上诉人支配,相应附随的还款义务也就附随。被上诉人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将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运回国内,以市场销售价格过低为由,既不销售产品,也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当初上诉人向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时,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将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到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亚兰药业公司辩称:1.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农垦药材公司以2015年2月11日《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公司哈国甘草酸提取项目管理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亚兰药业公司与农垦药材公司既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签订借款合同,农垦药材公司主张与亚兰药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亚兰药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亚兰药业公司与农垦药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农垦药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亚兰药业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或驳回农垦药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农垦药材公司存在滥用诉权、欲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投资款转出的行为。在亚兰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时,农垦药材公司虚构借款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亚兰药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系虚假诉讼,滥用诉权。农垦药材公司的真正目的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投资款转出,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农垦药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73.0919万元,支付延期还款损失85.57万元(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合计1058.6619万元,及自2020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10日,股东各方:甘肃亚兰特种药材饮片生产有限公司(甲方2010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农垦药材公司(乙方)、农垦特药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经上述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就在哈萨克斯坦国投资设立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2、经营范围:甘草及其系列深加工产品。3、注册资本:100万美元。4、法定地址:哈萨克斯坦国阿拉木图州塔尔迪库尔干市库纳耶夫路13号。5、法定代表人:董万有。二、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甲方出资额为510000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乙方出资额416500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1.65%;丙方出资额为73500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5%。三、项目总投资及融资事项。项目投资340万美元,总投资与注册资本间的差额部分资金,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各股东按照各自所持股权比例增加出资;2、由公司自筹或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并以其自身资产办理融资担保事宜。公司无能力以自身资产办理必要的融资担保的,由股东以各自所持股权比例办理融资担保事宜。四、其他约定:1、上述各股东方委托甲方代理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2、本协议自各股东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方股东各执一份,以便共同遵守。”
2010年1月10日,甘肃亚兰特种药材饮片生产有限公司、农垦药材公司、农垦特药公司三方共同制定《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为响应国家走出去战略,促进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由甘肃亚兰特种药材饮片生产有限公司、农垦药材公司、农垦特药公司三方共同出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设立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章程约定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010年4月7日,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成立。
2015年2月11日,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药业公司会议形成《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公司哈国甘草酸提取项目管理会议纪要》,载明:一、哈国项目基本情况(四)累计投入资本金和借款。截止12月,累计投入资本金和借款2754万元人民币(亚兰公司1447.8万元、药材公司1256.2万元、特药公司50万元)。三、明确哈国项目的管理职责、管理措施。为了避免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更好的总结经验、扬长避短,会议就今后管理职责等问题做出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一)因投资三方中亚兰公司占股份51%,明确由亚兰全司负责哈国项目,承担管理责任。项目以后的投资及运行资金由亚兰公司和哈国亚兰公司负责多渠道融资解决,融资成本由哈国亚兰公司承担,农垦药材公司不再给项目借款。(二)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项目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收入中逐步偿还。(三)鉴于目前哈国项目管理力量不足,农垦药材公司每年委派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在生产期赴哈国加强对项目的监管和日常生产管理。2020年4月16日,农垦特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知悉并同意《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公司哈国甘草酸提取项目管理会议纪要》。
2016年3月22日,甘肃省商务厅向亚兰药业公司、农垦药材公司、农垦特药公司发放《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庭审中,农垦药材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主张其向亚兰公司汇款12562919元,亚兰药业公司认可农垦药材公司向亚兰公司汇款1256919元。农垦药材公司主张上述汇款12562919元中2832000元系其向亚兰公司缴纳的注册资金,其余9730919元为其向亚兰公司支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垦药材公司向亚兰公司汇款9730919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药业公司或亚兰公司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农垦药材公司主张9730919元为其向亚兰公司支付的借款,被告亚兰药业公司主张9730919元为农垦药材公司向亚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借款是指一方把一定数量货币或实物交付给他方所有,他方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同等数量的货币或相同种类、质量、数量实物的协议。投资与借款有以下区别,法律性质不同:借款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不是一种债,而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支配权不同:借款关系中所有物的所有权一般发生转移;投资关系中一般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目的不同:借款的目的是多种的,可以有偿可以无偿;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收回物不同:借款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可以是还本付息或还本不付息;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风险程度不同:借款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承担有亏损的风险,且不能通过担保方式来降低。形式不同:借款一般出具借条,投资一般签订协议并有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农垦药材公司、亚兰药业公司、农垦特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农垦药材公司、亚兰药业公司、农垦特药公司三方投资在哈萨克斯坦国成立亚兰公司,并对资金关系做出明确的约定,12562919元是农垦药材公司依据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向亚兰公司支付的注册资金及项目投资,应认定涉案9730919元实质为原告农垦药材公司向亚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且收款人是亚兰公司而不是亚兰药业公司,故原告农垦药材公司诉请亚兰药业公司支付借款973091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农垦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20元,由原告甘肃农垦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农垦药材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甘肃亚兰有限公司章程》(俄语、哈萨克斯坦语双语版)、《甘肃亚兰有限公司章程》(中文、哈萨克斯坦语版)、《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俄语、中文版);2、《无息借款投资合同》2份、《投资汇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董万友通过欺骗手段将公司注册到自己名下,董万友成为注册公司的唯一股东,农垦药材公司并未注册为股东,而且,注册资本为100万坚戈(哈萨克斯坦货币),并非三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00万美元。经质证,亚兰药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甘肃省商务厅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已经说明是三方共同投资,且因哈萨克斯坦不接受国有资产投资,三方授权董万友进行项目投资,不存在欺骗之事。本院认为,《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公司哈国甘草酸提取项目管理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哈国法律不接受国有投资之规定,经集团公司同意以原药材公司法人代表董万友同志在哈国投资组建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纪要说明,农垦药材公司对于以董万友个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述证据与农垦药业公司所主张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农垦药材公司是否为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数额问题,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药业公司召开联席会议,形成《农垦药材公司与亚兰公司哈国甘草酸提取项目管理会议纪要》,该纪要“累计投入资本金和借款”项中记载的三方出资明细如下:亚兰公司出资人民币1447.8万元,农垦药材公司出资人民币1256.2万元,特药集团出资人民币50万元。该纪要三条(二)项载明“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项目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中逐步偿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以及案涉款项偿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2012年1月10日,亚兰药业公司、农垦药材公司、农垦特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至2015年2月11日亚兰公司与农垦药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的投资均超过约定的注册资本金,对于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款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为借款,并约定“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项目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中逐步偿还”。故,农垦药材公司主张的973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将该款认定为投资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各方是向在哈萨克斯坦设立的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和借款,并非向甘肃亚兰药业有限公司投资及借款;而且,在农垦药业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将案涉款项均记载为“哈萨克斯坦亚兰公司借款”,故,案涉款项借款人是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当事人亚兰药业公司是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及管理者,负责公司的管理及产品的销售,《会议纪要》虽约定“农垦药材公司超出注册资本金部分的项目借款973万元从产品销售中逐步偿还”,但并未明确约定是由亚兰药业公司偿还,农垦药业公司主张借款从甘肃亚兰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亚兰药业公司,应由亚兰药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于案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尚属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20元,由甘肃农垦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