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占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李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占飞与被告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偿清所欠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食品销售业务。2018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认识,被告通过微信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拉面丸子等食品,双方约定微信订货,货到被告处由被告付款。后期双方交易频繁,被告开始拖欠部分货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份结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李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占飞主张的与被告李豪形成买卖拉面丸子合同关系,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被告李豪仍欠原告张占飞货款9,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份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占飞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张占飞举证的被告李豪给原告张占飞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欠条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李豪对履行双方买卖拉面丸子合同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该欠条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豪拖欠原告张占飞拉面丸子货款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张占飞支付,构成违约,应负继续向原告张占飞支付所欠拉面丸子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占飞要求被告李豪偿付所欠拉面丸子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付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替代的规定,原告张占飞要求被告李豪赔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1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豪向原告张占飞偿付所欠拉面丸子货款9,000元,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偿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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