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树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老指挥部社区。         原告:袁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老指挥部社区。         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光、袁秀珍与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光和袁秀珍、被告长生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树光、袁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79,480元;3、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6日起到2021年8月6日按照4.875‰承担利息损失38,498.1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被告将馨佳园负一层024号以单价14,000元/平米、总价179,480元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期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长生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合同无效,同意返还房款,不承担利息。另外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511元,说明已经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同意租金折抵利息我们就不再主张返还了,但原告当庭不同意折抵,我们保留后期起诉返还租金的权利。        

本院查明

要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原告王树光、袁秀珍与被告长生房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馨佳园负一层024号商铺以179,4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同时约定交付商铺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二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全额支付了购买商铺价款后,又与被告长生房产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标准和期限。后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到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取得商铺所在房屋的预售许可,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实际交付商铺。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长生房产公司仍然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现被告已经向二原告支付租金30,511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认购合同》、交款收据、《委托经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中有商铺的位置、单价、面积及预期交房的约定,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被告明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商铺价款1794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其不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应当自2018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月利率3.54‰)计算到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6日,利息损失为273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树光、袁秀珍与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树光、袁秀珍退还商铺购买款179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树光、袁秀珍赔偿商铺购买款利息损失2732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4.83元,由原告王树光、袁秀珍负担117.21元,由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67.62元;财产保全费1417.4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先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攀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