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菊,女,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张英,女,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燕,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藏卓玛,青海磐瑞(贵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菊与被告张英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被告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燕、尕藏卓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内的“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归原告经营;2.将“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内价值35000元的财产按合同约定均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清点后的26871.9元的财产均分。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并经营“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原告名字。协议约定按照各占50%比例出资,盈利按照各占50%享受,亏损按照50%承担,合同期限为1年,届满若继续合伙,另行协商续约。店铺所用房屋是双方共同与房主签订租用的,房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20年3月9日,双方在原《合伙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增加了禁止行为与退伙约定。双方经营的店铺生意较好。2021年1月份,被告在不通知原告情况下私自向房东提前交了房租,为此双方发生了矛盾。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继续合伙经营。现被告要求单独经营,但是被告仅仅答应将店内所剩物品分给原告一半。原告认为该店声誉较好,声誉是店铺的无形财产。一方经营应当给另一方相应补偿。原告认为应当以竞买方式取得继续经营特权,由于原告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因此原告要求由原告经营,原告可以给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如要求经营,同样应给原告相应的补偿。由于双方都想经营,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当时原告已经说好让被告经营,合伙不再继续,合伙财产处理方面原告不积极,可以视为原告已经退伙。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没有达到法定条件,35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并就双方合伙的盈利、亏损、退伙事项进行了约定。退伙前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征得同意;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商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租赁的;3.营业执照,证明该商铺的经营者为原告。
经质证,被告张英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20年12月已经告知了原告双方散伙事宜。
被告张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且合伙已经到期;2.租赁合同、租赁费缴纳回单,证明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3月8日以个人的名义缴纳租赁费并承租房屋,其中2020年12月12日交了10000元的定金、2021年3月5日交了40000元的房租;3.市场管理费收取手机截图图片打印件,证明2021年3月、4月的市场管理费760元已经由被告缴纳;4.录音,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6日及2021年3月8日两次通知原告来分割店内财产,但是原告推脱不来的事实;5.店铺经营流水账单2本,证明店铺平均日营业收入为7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宋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承认该租赁合同,被告是2021年1月缴纳的房租,被告提前缴纳房租。合同上的日期是不真实的,该日期和实际缴纳租金的日期不符,日期有改动。对于交定金及交房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认为在2021年3月6日接到电话后,于2021年3月8日去了西宁商量铺面经营具体事宜,但是被告当日又回贵德了,双方就没能见面。
因双方对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内的存货的数目不能确定,在本院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双方对该店内的存货进行了清单,经清点,该店内的货物价值为26871.9元,对此,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对此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租赁房屋及向房东缴纳租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55528元合伙经营寿衣店,合伙期限以年计算,盈余按各50%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其内容与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增加了至2021年3月9日因房租到期,合伙终止。2020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房东给付房屋租金10000元,2021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房东给付房屋租金40000元。现有26871.9元的存货。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后,于2019年3月28日在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寿衣店虽然以宋菊为经营者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实际一直由宋菊、张英二人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合伙期限以年计算,双方在2020年3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2021年3月9日因房租到期合伙终止,且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故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21年3月9日起终止。在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后,依据协议约定,对现存的26871.9元的存货应均分,故原告要求对寿衣店内的价值26871.9元的财产均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名下注册的“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的门店由原告经营,因该门店的房屋系租赁,而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的房租已由被告实际给付,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租赁的门店由其继续经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王家庄小商品批发市场西楼7号的西宁市城东区巧手寿衣店内的价值26871.9元的财产由原告宋菊与被告张英均分;
二、驳回原告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宋菊负担208元,被告张英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